(2014)康民二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秀萍与吴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萍,吴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155号原告肖秀萍,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吴礼明,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肖秀萍诉被告吴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礼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萍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吴礼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同日被告吴礼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礼明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礼明承担。被告吴礼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4年9月27日,被告吴礼明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肖秀萍借款23000元,同日被告吴礼明向原告肖秀萍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肖秀萍催收,被告吴礼明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肖秀萍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庭审时原告肖秀萍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礼明欠原告肖秀萍借款23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礼明应予偿还,原告肖秀萍主张被告吴礼明偿还借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秀萍主张被告吴礼明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礼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礼明欠原告肖秀萍借款23000元,限被告吴礼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肖秀萍;二、被告吴礼明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4年10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吴礼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严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