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三兴公司与哈隆瑞公司、开平金象油墨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开平市金象油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齐,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金象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开平市月山镇月山工业元A区8号。法定代表人罗池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558号。法定代表人陈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树林,黑龙江马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哈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金象油墨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开平金象公司)、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哈隆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哈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齐,被上诉人开平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原审原告哈隆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哈三兴公司与开平金象公司常年合作,哈三兴公司在黑龙江省、吉林省独家销售开平金象公司生产的油墨。2012年1月10日,哈隆瑞公司与哈三兴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哈三兴公司为哈隆瑞公司供应开平金象公司生产的油墨,合同约定哈隆瑞公司提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十日内通知哈三兴公司,经哈三兴公司和供货厂家认定后再协商赔付。2012年7月9日,哈隆瑞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哈隆瑞公司为案外人生产印刷“乡巴佬鸡爪子包装袋210000只。哈隆瑞公司使用哈三兴公司销售的开平金象公司油墨,为案外人印刷包装袋。供货后,案外人在进行真空包装过程中,出现油墨附着力差,并致货物漏气、分层。案外人包装袋及食品损失总计210000元。发现问题后,哈隆瑞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自行确认是由于开平金象公司生产的油墨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述问题的。案外人出具损失明细,哈三兴公司在该明细上签字认可。哈隆瑞公司经过哈三兴公司同意后,与案外人协商,达成产品质量问题和解协议,哈隆瑞公司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包装袋及食品损失18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哈隆瑞公司与哈三兴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哈隆瑞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产品质量问题和解协议、经哈三兴公司签字确认的损失明细、哈三兴公司与开平金象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哈隆瑞公司向案外人长春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供货,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哈隆瑞公司及时派出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哈三兴公司对案外人财产损失及案外人与哈隆瑞公司的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因此,哈三兴公司对案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开平金象公司生产的油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哈三兴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然显示哈三兴公司曾经向开平金象公司退过货,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退货原因是由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哈三兴公司主张产品发生问题后,曾经和开平金象公司经理进行沟通,开平金象公司认可哈隆瑞公司与案外人的和解协议,但是哈三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综上,由于哈隆瑞公司及哈三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开平金象公司生产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及开平金象公司认可哈隆瑞公司与案外人的和解协议,因此开平金象公司在本案中对案外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哈三兴公司与开平金象公司之间的责任问题应另行处理。本院对哈隆瑞公司要求哈三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尔滨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损失185000元;二、驳回哈尔滨市隆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为4000元,保全费1445元,均由哈尔滨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哈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开平金象公司承担向哈隆瑞公司赔偿的责任。理由:1、哈三兴公司因为相信了开平金象公司的口头承诺,所以对哈隆瑞公司因开平金象公司的油墨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签字确认。2、开平金象公司的原总经理李秉辉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应当由开平金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在哈三兴公司与开平金象公司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开平金象公司认可该油墨存在质量问题。开平金象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哈三兴公司与哈隆瑞公司及案外人的和解协议未经开平金象公司同意,对开平金象公司无约束力是正确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哈三兴公司通知开平金象公司,开平金象公司派员参加确认质量问题后方可作为理赔依据,而哈三兴公司所述案发时通知开平金象公司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开平金象公司并未接到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况且在无任何专业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哈三兴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明显是恶意串通的行为。理由如下:1、油墨附着力差可能是多种原因,包括自身技术、机器原因、包装袋质量原因、包装过程中使星筮璧迅其他挞型亟里。而哈三兴公司既是哈隆瑞公司的油墨供应商,也为其提供其他印刷原料,哈三兴公司在没有开平金象公司技术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大包大揽承认责任,明显侵害开平金象公司的合法利益。2、油墨附着力问题在印刷过程中可立即发现,而哈隆瑞公司多次质检过程均未发现其所述的质量问题,而且还将有质量问题的包装袋交付案外人,不符合常理;案外人也系有一定规模的食品生产企业,也有多个环节对原材料的验收、质检,也未发现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因此若包装胀袋原因确为开平金象公司产品质量所致,针对扩大的损失也应由哈隆瑞公司与案外人承担。3、哈三兴公司与哈隆瑞公司、案件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符合常理,明显侵害开平金象公司的利益。包装袋有质量问题,在产品未装袋前即应发现,而其却在装后、出厂前才发现,其对此部分产品仓促处理,明显试图掩盖事实,案外人应尽量避免损失扩大,而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几百元的油墨成本,却要开平金象公司承担千倍赔偿,与法无据,更不符合合同规定。4、哈三兴公司主张与开平金象公司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时曾与开平金象公司总经理进行沟通,与事实不符。庭审时哈三兴公司未提供任何与其主张相关的证据,而且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依据合同,而非依据非授权人的口头认可。二、开平金象公司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1、开平金象公司的每批次产品均经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检测,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每批次产品出厂时均出具检测报告;2、开平金象公司近二年的产品销售过程中从未发生过因产品质量产品问题引起的投诉,而且开平金象公司向哈三兴公司所供的多批次与哈隆瑞公司称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相同的货物中,哈三兴公司也从未因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反馈,在哈三兴公司与开平金象公司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哈三兴公司也未提出此次产品质量纠纷,而本案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那起案件哈三兴公司败诉,法院判决其返还货款;3、哈三兴公司认为开平金象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准备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批次、货量、进货明细、销售明细,无法证实上诉人相应主张;4、开平金象公司所提供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未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据哈三兴公司的诉讼主张。三、哈隆瑞公司所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实为哈三兴公司对抗开平金象公司的诉讼之争:l、开平金象公司因哈三兴公司拖欠货款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因合同纠纷,开平金象公司于2014年初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哈三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哈三兴公司负责人也明确表示,即使在该诉中败诉,哈三兴公司也会通过“其他方式”让开平金象公司拿不到钱……;2、在开平金象公司与哈三兴公司诉讼之间,哈三兴公司并未提供本案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逻辑,从而间接证明本案实为配合败诉的哈三兴公司实际其败诉后的报复,并非真实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哈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哈隆瑞公司述称:对哈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给哈隆瑞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只要有实际的赔偿,哈隆瑞公司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哈隆瑞公司与哈三兴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哈三兴公司为哈隆瑞公司供应开平金象公司生产的油墨,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约定哈隆瑞公司提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十日内通知哈三兴公司,经哈三兴公司和供货厂家认定后再协商赔付。出现质量问题后,哈三兴公司自称得到供货厂家(开平金象公司)的口头授权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哈隆瑞公司经哈三兴公司同意,与案外人协商,达成产品质量问题和解协议,哈三兴公司代理开平金象公司承认了产品质量问题和损失数额。但开平金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哈三兴公司在与哈隆瑞公司及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中,代理开平金象公司的行为无效,哈三兴公司代为承认产品质量责任和损失数额的后果,应当由哈三兴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哈尔滨市三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