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朱东红、王晓云、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朱东红,李波,王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黄志立,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朱东红。被告:李波,无业。被告:王晓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朱东红、被告王晓云、被告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悦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涛,被告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东红、被告王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东红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朱东红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波、被告王晓云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而被告朱东红未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朱东红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990.7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晓云、被告李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记账凭证原件一份;3、欠款明细原件一份。被告李波辩称:原告应该找被告朱东红,被告朱东红才应该是本案的还款人,我和被告王晓云可以协助原告去找被告朱东红来解决问题。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波未提供证据。被告朱东红、被告王晓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东红(借款人)、被告李波(担保人)、被告王晓云(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为加工海参,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用款方式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是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上述放款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约定,借款担保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朱东红账号为62×××16的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朱东红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波、被告王晓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与被告李波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东红、被告李波、被告王晓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朱东红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朱东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朱东红支付到期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波、被告王晓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作为担保人以自己不是借款人为由拒绝还款的主张,于约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东红、被告王晓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90.7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波、被告王晓云对被告朱东红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波、被告王晓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东红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朱东红、被告李波、被告王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