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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邓秀全、钟贵华与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贵华,邓秀全,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贵华。委托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全。委托代理人:付克江,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成元,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志。委托代理人:向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钟贵华、邓秀全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民四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人货梯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承租单位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租单位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租赁物为SC200/200TD人货梯2TI,工程地点及名称为清城区东城大道旁天湖郦都26栋、27栋楼。设备进场时间:第一台(26)栋为2012年2月20日、第二台(27栋)为2012年2月25日,设备最低使用期限为11个月,如未达到最低使用期限退场的按坠地使用期限按结算租赁费(包括乙方因甲方违约而提前终止合同退场)。人货梯租金实行按月计算,每月租金15000元,签订合同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进退场费20000元/台。除不可抗力(地震、战争)和非乙方原因造成人货梯停止作业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拒付、延付或少付租金,甲方逾期交付租金的,乙方有权停止人货梯作业至甲方付清租金为止,因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负责,同时甲方应按实际违约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给乙方,甲方逾期交付租金超过十天的,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退场。随机配备的人货梯司机每人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如工地需要短期加班时,在租金不增加的情况下,承租方要向出租房另行支付司机加班工资每人20元/小时(当日签证,每月与租金同时支付),人货梯司机的吃住、水电费由承租方负责,待遇同承租方管理人员标准。每台设备的司机由乙方配备,乙方负责提供楼层呼叫系统,甲方应保证其工人不人为损坏,人为损坏一只按250元赔偿。《人货梯租赁合同》第3页左下方分多栏,分别有:甲方(承租单位)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工程总承包人钟贵华本人签名及工程分包负责人邓秀全本人签名;右下方为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加盖的公章,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同日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邓秀全、钟贵华签订《承诺书》约定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湖郦都-26、-27栋项目工程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维修保养合同》只作工程资料使用,不作经济结算及其它用途。2012年2月22日,邓秀全与钟贵华签订《协议书》,协议涉案租赁物在施工期间因租金不能支付等问题所造成的停工,停工期间的租金由钟贵华负责,与邓秀全无关。2012年2月26日,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施工升降机移交使用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天湖郦都-26栋工程施工升降机已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现移交给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湖郦都-26栋工程项目部)使用,接收使用单位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湖郦都-26栋工程项目部)、代表钟晓春。2012年3月9日,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内容一致的天湖郦都-27栋工程《施工升降机移交使用确认书》,接收使用单位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湖郦都-26栋工程项目部)、代表钟晓春、禇开勇。2013年11月16日、11月25日,钟贵华员工钟晓春分别出具《证明》,证明-26栋施工电梯到2013年10月31日停止使用,使用过程中损坏呼叫器开关9只,每只按250元赔偿;-27栋施工电梯到2013年11月24日停止使用,使用过程中损坏呼叫器开关16只,每只按250元赔偿。经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计算,-26栋租金为289600元,尚有34600元未收取;-27栋租金为287000元,尚有82000元未收取。另查明,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建的天湖郦都-26、-27栋工程包括两台人货梯在内的整改事项发出0900445号《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0001436号《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0000197《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0000283号《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钟贵华向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钟贵华承担。2014年7月27日,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声明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的民事权利义务由总公司即原告承担,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再查明,2011年4月12日,邓秀全与钟贵华签订《建筑劳务协议书》,由钟贵华将清远市天湖郦都D期-26栋,-27栋及相应配搭范围地下室车库土地工程发包给邓秀全。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即2014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就《人货梯租赁合同》中“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庭审中,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人货梯租赁合同》中“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印模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经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上的印模不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定没有必要,对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钟贵华均确认租赁物的租金是由钟贵华直接支付给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邓秀全及钟贵华均确认《人货梯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及两人均无承包工程的资质。钟贵华主张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均存在挂靠关系,并有签订挂靠协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钟贵华无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挂靠协议。邓秀全确认租赁物的租金是由其负担,但与钟贵华就租金问题一直无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人货梯租赁合同》中“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印模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上的印模不一致,且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非《人货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现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据《人货梯租赁合同》要求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利息、呼叫器赔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钟贵华及邓秀全在《人货梯租赁合同》上签名,两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受合同的约束,应承担支付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的义务。关于租金及呼叫器赔偿款的问题,根据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邓秀全、钟贵华拖欠天湖郦都-26栋人货梯租金34600元、呼叫器损害9只赔偿2250元;-27栋人货梯租金82000元、呼叫器损害16只赔偿4000元,合共拖欠租金116600元、呼叫器赔偿款6250元,钟贵华、邓秀全对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有异议,但邓秀全、钟贵华对其抗辩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邓秀全、钟贵华的抗辩不予采纳,邓秀全、钟贵华应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116600元及呼叫器赔偿款6250元给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人货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未支付租金11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实质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因计付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计付方式不予全部支持,违约金应以邓秀全、钟贵华拖欠租金造成淮安市铁山基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一、邓秀全、钟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6600元、呼叫器赔偿款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拖欠租金11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邓秀全、钟贵华负担1358元。宣判后,邓秀全、钟贵华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邓秀全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钟贵华为合同共同相对方,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2011年4月12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钟贵华(以下简称钟贵华)签订《建筑劳务协议书》,约定将清远市天湖郦都D期26栋、27栋及相应配搭范围地下室车库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合伙人。本案租赁设备的出租方系由钟贵华选定,租赁合同相应条款系由钟贵华与被上诉人商订,每月租金由被上诉人与钟贵华结算、支付,租赁设备进退场亦是被上诉人与钟贵华进行确认(钟晓春签署的确认书、证明,钟贵华确认钟晓春系其员工)、人货梯司机工资亦是由钟贵华垫付,而被上诉人一直未就租金事宜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也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审庭审查明事实证实,本案实际出租方与承租方系被上诉人与钟贵华,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在相关合同、协议上签名,仅起证明作用以及便于钟贵华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依据《建筑劳务协议书》由上诉人承担相关施工机械费用),而钟贵华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在另案中进行解决。2、《人货梯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两公司分别加盖了印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承租及出租主体系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显然非钟贵华与上诉人。2014年6月10日,钟贵华向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钟贵华承担。即钟贵华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主体,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审人民法院仅凭上诉人有在《人货梯租赁合同》签名,而认定上诉人与钟贵华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本案租金未经双方(或三方)结算,原审人民法院亦未当庭组织双方(或三方)进行结算,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单认定欠付租赁金额,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对账单》并未有上诉人、钟贵华签字确认,庭审质证上诉人与钟贵华皆未予以确认,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当庭确认自2012年11月起,未提供二台人货梯司机。而依据《人货梯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点之约定,提供具有资质的人货梯司机系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而此前钟贵华并无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合格司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3、提供合格司机系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且相关司机工资包含在15000元月租金之内。而当时工程所在地具有资质的人货梯司机最低工资应在5000元左右。依据清远市统计局2013年6月4日公布的《2012年度清远市各县市区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清城区2012年度的年平均工资为5913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4927.58元/月),而钟贵华为被上诉人实际垫付的司机工资标准远远低于前述标准,故钟贵华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司机工资98168元,应依法在租金中扣除。被上诉人未就人货梯司机工资问题与钟贵华或上诉人达成补充协议情况下,单方面减少租金3000元/台,显然缺乏事实、法律依据。4、涉案26栋、27栋工程租用的人货梯仅2台,亦即系被上诉人出租的2台人货梯(被上诉人亦当庭确认)。因该两台人货梯不合格及司机不具备上岗资质,被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处于整改和停工(共计4次),共计停工24天。虽然安监站处罚的对像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但不可否认的是处罚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人货梯及司机不合格及不具备资质所引起,且处罚的期间正是本合同履行期间,依据《人货梯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点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停工期间的租金应依法在租金中扣除。原审人民法院既认定了处罚的相关事实,而对该停工期间租金不予扣减,显然处理不当。5、本案租赁人货梯在春节法定假日期间停止使用,被上诉人提前为人货梯司机放假及推迟上班,以及被上诉人未及时安排维修人员维修租赁人货梯等相关事实,原审人民法院未依法查明,有怠遗漏客观事实,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嫌。前述期间,因法定原因及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租赁人货梯未实际使用,该期间的租金应在租金中依法扣除。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钟贵华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检测费3250元及罚款5000元,前述费用皆系因租赁人货梯不合格而产生,故应在租金中依法扣除。7、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租赁设备及具备操作资质的司机(有安监站行政处罚决定为证),依据公平原则,应依法酌定减少每月的租金数额。三、钟晓春、诸开勇签字的《移交使用确认书》、《证明》(诸开勇仅在27人货梯《移交使用确认书》上签字,下同)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租赁人货梯使用期间及呼叫器人为损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在《人货梯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未指定代理人,亦并未授权钟晓春、诸开勇,而《移交使用确认书》、《证明》上并未有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亦未有钟贵华或上诉人签字确认,故前述证据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虽钟贵华确认钟晓春系其员工,但并不排除被上诉人与钟晓春有恶意串通之嫌。2、《移交使用确认书》、《证明》与租赁人货梯实际使用期间不衍。其中26人货梯实际使用时间是2012年3月1日(进场时间:2012年2月26日);27人货梯实际使用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进场时间:2012年3月9日)。26人货梯在2013年9月中句就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在9月底撤场,该人货梯实际使用时间也是在9月底;27人货梯在9月下旬提前通知原告,在10月中旬撤场,该人货梯实际使用时间至2013年10月15日。3、二份《证明》证实的内容皆系被上诉人事先书写好,而后钟晓春在其中签名。相关事实并未得到钟贵华或上诉人追认,且证明内呼叫器损坏原因并未注明,依据《人货梯租赁合同》约定,只有人为损坏,甲方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二份《证明》系钟晓春的言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除法定事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而证人钟晓春显然不属于法定事由不能出庭之列,而证人钟晓春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审人民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承担6250元赔偿款事实认定有误。四、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对账单》显示,钟贵华在2013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租金160000元、2013年10月一次性支付租金50000元,而被上诉人存在不提供人货梯司机的违约、因提供人货梯及司机不合格及不具有资质、不及时履行修理义务等行为,双方对租金的结算存在争议,依据《人货梯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点之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被上诉人从未就租金结算事宜与上诉人协商,也未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双方在对租金结算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前,上诉人及钟贵华皆不存在拖欠租金行为,即违法行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钟贵华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于法无据。2、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对账单显示,钟贵华最后一笔租金款项付款时间系2013年10月,而双方并未对租金结算事宜达成一致,上诉人与钟贵华皆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钟贵华自2013年2月1日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钟贵华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由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116600元,呼叫器赔偿款6250元及违约金的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当。1、案租赁合同租金未经结算,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出的数额显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西四建公司签订《人货梯租赁合同》,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审被告邓秀全。在履行合同中,虽然上诉人代被告邓秀全垫付租金,但直至本案发生,其双方未进行结算确定租金数额。2、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出的收额,全然不顾本案中存在因被上诉人不支付货梯司机工资而由原审被告邓秀金支付及上诉人垫付工资的事实,不予扣减已垫付司机工资,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仅简单地以邓秀金及上诉人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作出认定。换言之,一审判决认可两台货梯司机其四个的工资每月3000元,该3000元工资的数额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并无经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确认。因此一审对此认定完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故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山西四建公司《人货梯租赁合同》上的盖章,但一审判决亦没有准许其鉴定申请,仅凭被上诉人确认《人货梯租赁合同》中的盖章与《公章备案证明》上的印模不一致,从而认为上诉人是《人货梯租赁合同》上的相对方,这明显不当,上诉人只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故而在合同总包人栏上签名,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审被告邓秀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受益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合同权利主体不当。三、一审判决没有扣减土诉已垫付司机工资95868元,因被上诉人的司机缺乏上岗证被责停工期间24天的租金及司机工资,以及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人货梯没有年检被处罚5000元及年检费3250元等费用是错误的。本案中,租金未经结算,而被上诉人从2012年11月起不予支付人货梯司机工资,为使工程不至于停工,人货梯司机工资只能由邓秀全及上诉人先行垫付,为此已垫付95868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司机看证上岗,被安监部门责令停工四次合共24天,根据《人货梯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应予扣减,但一审判决却视为无物,亦不予认定,在本案中却只字不提,包括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年检3250元及因此被处罚5000元等依法属于本案中予以扣减的费用,一审判决没有任何片言只语,亦不予认定及评论,这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要求本案租金应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没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上诉人钟贵华、邓秀金提供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3年7月2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支付天湖郦都26、27栋施工梯检测费每台32**元,二审期间,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费用的支出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在双方签订的《人货梯租赁合同》中对于设备的检修保养工作约定由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另外,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3日的《清远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中注明被罚款的单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罚款金额为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交纳罚款的依据。再查明:二期间,双方确认-26号楼及-27号楼的人货梯同机工资分别由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0月30日均无异议。之后,由于上诉人没有缴交租金,人货梯司机由上诉人聘请,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租金由原来的每月15000元调整为每月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人货梯租赁合同》中,由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印模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上的印模不一致,且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并确认涉案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钟贵华、邓秀全和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正确。由于双方对原审法院确认尚欠的租金为116600元及呼叫器的损失赔偿为625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的租金及呼叫器损失应否由上诉人钟贵华、邓秀全支付给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涉案的机械检修费3250及罚款50000元应由谁承担。3、上诉人钟贵华、邓秀全支付的人货梯司机工资及因机械停工而导致的损失应否在租金中扣减。关于涉案的租金及呼叫器损失应否由上诉人钟贵华、邓秀全支付给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二台人货梯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人货梯租赁合同》证实,且上诉人对合同中钟贵华、邓秀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尚欠的租金及呼叫器的损失亦有上诉人钟贵华聘请负责人钟晓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令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呼叫器损失给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正确。上诉人钟贵华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邓秀全为由认为尚欠的租金及呼叫器损失赔偿应由上诉人邓秀全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邓秀全以本案实际的出租方与承租方为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钟贵华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呼叫器损失的上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的机械检修费3250及罚款50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双方对上诉人因租赁的人货梯而支付的机械检测费为325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人货梯的出租方,其有义务保证租赁物能正常使用并负有检修及保养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人货梯租赁合同》中对于设备的检修保养工作也约定由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机械检测费应由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扣除该检测费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为113350元(116600元-3250元)。另外,虽然上诉人主张因人货梯司机无证上岗而被罚款5000元且提供《清远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予以证实,但该通知注明被罚款的单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而非上诉人主张挂靠的被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无法证明该罚款与涉案租赁合同有关,况且上诉人亦无提供交纳该罚款的依据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该5000元罚款应折抵租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贵华、邓秀全支付的人货梯司机工资及因机械停工而导致的损失应否在租金中扣减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人货梯租赁合同》约定人货梯司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但由于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人货梯司机工资的原因是上诉人拒绝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且在上诉人支付人货梯司机工资期间,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亦将每台人货梯租金由原来的15000元调整为12000元即每台人货梯租金减除3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期间机械停工是由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聘请无证人货梯司机上岗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此,上诉人支付的人货梯司机工资及因机械停工而导致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代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人货梯司机工资及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应从租金中扣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民四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民四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邓秀全、钟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3350元、呼叫器赔偿款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拖欠租金113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上诉人邓秀全、钟贵华负担2700元,由被上诉人淮安市铁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