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永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军,无业。被告人王永军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2008年3月18日、2009年11月17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六年,2013年5月2日释放。被告人王永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迟先荣、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员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3日晚,被害人熊某等人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黄金甲KTV唱歌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唱歌的曾仲兴等人在KTV三楼发生冲突。后民警在该KTV一楼大厅调查时,被害人熊某误以为在场的被告人王永军等人系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人,遂用手指着被告人王永军等人谩骂,被告人王永军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熊某面部等处,致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军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永军与被害人熊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王永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00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人民币7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王永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亭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永军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永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永军以一审量刑过重,上诉期间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鉴于王永军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建议二审可以适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被害人熊某等人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黄金甲KTV唱歌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唱歌的曾仲兴等人在KTV三楼发生冲突。后民警在该KTV一楼大厅调查时,被害人熊某误以为在场的上诉人王永军等人系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人,遂用手指着王永军等人谩骂,王永军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熊某面部等处,致熊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永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诉人王永军与被害人熊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永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人民币7万元),此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熊某对王永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亭湖区人民法院(2009)亭刑初字第057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永军的前科情况及构成累犯的事实。(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的告发及上诉人王永军作案后主动归案的情况。(三)证人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永军与被害人熊某打架的事实。(四)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4月23日晚上被王永军打伤的情况。(五)上诉人王永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将熊某打伤的事实。(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盐公物鉴(损伤)字(2014)61号,证实被告害人熊某的受伤情况。(七)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王永军辨认出当天晚上被其打伤的被害人是熊某。(八)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永军于2014年12月19日下午,协助公安机关将网上追逃人员周斌抓获归案。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王永军的陈述;在逃人员周斌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在逃人员撤销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永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永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永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亦考虑到上诉人系累犯这一法定的从重情节,在刑罚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上诉人王永军从轻处罚。检察员建议适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但鉴于上诉人王永军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刑期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永军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永军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永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上诉人王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