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车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甲,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修水县,现住修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甲在本县城北散原中学旁的信用社对面经营一家服装店。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车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陈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约陈到自己的服装店来,被告人车某甲在自己的店铺内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陈某,获款200元。同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车某甲在自己的店铺内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获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车某甲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