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小侠与柏德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柏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在工作中相识,后举办结婚仪式,1991年1月23日生一子,取名柏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经常酗酒后摔东西并打骂原告,2015年3月4号,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原告被120送到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现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也已成年,故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子的过程无异议,但原告所述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一事不存在,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将其撵出家门,是她自己离家出走,2015年3月4日是原告自己喝酒后酒精中毒,我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吊水。之前原告写了离婚协议让我签字,但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曾就离婚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现在自己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在工作中相识,后举办结婚仪式,1991年1月23日生一子,取名柏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长达20多年,并生育一子,在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或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