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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建鹏与毛军、张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鹏,毛军,张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卢建鹏。被告毛军。被告张红旗。原告卢建鹏与被告毛军、张红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军、张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魏东系朋友。2014年7月14日,被告毛军因生活之需通过魏东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红旗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毛军未能还款,张红旗亦未尽保证之责。请求判令被告毛军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红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毛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红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连带担保责任书。后被告毛军未还款,被告张红旗亦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均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军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张红旗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建鹏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张红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炳涛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