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毛召玲与万劲松、彭香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召玲,万劲松,彭香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毛召玲,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厚明。被告:万劲松,男,1990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鲁代云(系被告爱人)。被告:彭香红,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召玲与被告万劲松、彭唐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劲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唐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召玲诉称:2013年02月09日21时28分,万劲松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花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失误与黄荣四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擦碰致两车受损、毛召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万劲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彭唐红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290.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保险单两份,证明豫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五、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以及“三期”时间和用去鉴定费情况;七、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食宿证明和原告本人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同时在单位上班至事故发生日。被告万劲松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子是彭启红的,我是借用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6771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万劲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7张,证明垫支情况。被告彭启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算,原告部分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同时对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医疗费非正规票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同时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被告万劲松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建议提供配件维修清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9日21时28分,万劲松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客车,沿花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失误与黄荣四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黄荣四和摩托车乘坐人毛召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毛召玲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入住该院,共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46237.95元(含被告垫支的950元),二次出院遗嘱卧床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万劲松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豫A×××××号小型客车系彭启红所有,万劲松系借用人,该车于2012年08月28日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劲松垫支65130元,同时垫支施救费53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劲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万劲松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自2012年即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在企业工作,上述有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62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误工费21693元(210天×103.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700元,施救费530元,上述款项合计130470.2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另财产损失1100元,亦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召玲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81742.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98842.3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召玲医疗费(46237.95元+690元+1800元-10000元)38729.95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万劲松垫支的款项;三、驳回原告毛召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万劲松负担429元,原告负担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万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