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农民。2003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村沈家坝126号门口柴房,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生蛋鸭6只、本鸡2只,价值人民币1004元。2、2014年9月29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庙斗村大唐兜69号羊棚,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甲的本鸡3只,价值人民币306元。3、2014年9月29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市织里镇庙斗村大唐兜67号后面老房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生蛋鸭4只,本鸡1只,价值人民币502元。4、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香圩墩村项祝兜85号门口小棚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乙的生蛋鸭6只,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香圩墩村项祝兜71号住户前面小房子,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生蛋鸭4只,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作案5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俞某、潘某甲、陆某、潘某乙、陈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犯罪前科、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手电筒一个、编织袋三条、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梦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