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