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海信惠而浦(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信惠而浦(浙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75号原告:宁波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波。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信惠而浦(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LEEIAN。委托代理人:蒋俊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海信惠而浦(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开展经营业务至今,原告严格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始终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809.85元。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0809.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34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5%,自2010年10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上述货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信公司辩称,原告现仅仅提交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发票内容交付了相应数量的货物,被告已按照原告实际发送的货物支付了货款,现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另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款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72张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买卖的总价款;2、被告的付款凭证原件10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1510187.31元,尚欠原告货款150809.85元;3、送货单原件1份、模具移交单电子邮件1份、报告电子邮件4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0月出具的报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已不合格,之后原告就将属于被告的模具返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另本院从长兴县国税局调取认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经被告认证。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相应的货物;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送货单中注明的签收人,被告代理人并不知情,对该组证据中的移交单及报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本院从长兴县国税局调取的认证证明,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送货单抬头为苏州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四份首件确认(FPA)报告,因该四份报告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模具调拨移送单,尽管该移送单中调出单位盖章为苏州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已收到该模具,被告对模具收回表示认可,故该移送单可与被告的陈述及客观事实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发生泵桶连接管、空气盒气管、盒筒连接管等货物买卖关系往来。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具,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生产相应的物品,截止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共发生货款1660997.1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10187.3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809.85元。2013年11月13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将相应模具归还于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海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1、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增值税发票中注明的金额交付全部款项货物,而其以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支付了货款;其次,被告认为即使其尚结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的本次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泵桶连接管、空气盒气管、盒筒连接管等货物的买卖交易往来,被告提供模具,原告根据被告的模具,依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并交付相应的货物。尽管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究竟交付了多少数量的货物,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已由双方陈述认定,原告现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明确注明了相应的金额,且该组增值税发票也已经被告的认证,尽管原告在送货这方面未能举证,但基于双方对买卖关系的确认以及被告已对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这两方面考量,本院对原告交付了被告增值税发票中注明的金额的货物这一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另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交还被告模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从该交还时间上看,截止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仍旧对双方之间买卖业务往来中的事项予以处理。被告依照诚信原则,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交换了被告模具设备,如果从双方对买卖业务涉及事项的处理时间上看,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0809.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34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信惠而浦(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0809.85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1,由原告宁波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0元;由被告海信惠而浦(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宁波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