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6年10月9日。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乙。1997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屡劝不改,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长期赌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赔偿被告这些年寻找原告的花费3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1997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中心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胜县中心镇郭家坪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多包容、谦让对方,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左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