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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吕某某,女,6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某某,男,6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1月1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2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自2009年以来,因家庭纠纷,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后在被告的弟弟和我们女儿、儿子的劝解下,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同意各自租房生活,互不打扰对方的生活。可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承诺,造谣诽谤我及我的家人,还经常去我的住处寻衅滋事,索取钱财,实施暴力,威胁要杀掉我和我的家人。我每天生活在恐怖阴影下,不敢轻易开门,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生活秩序,给我带来了巨大的损伤。我们现已分居四年之久,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四十多岁开始得了糖尿病,我们是发生冲突分居的了,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属夫妻关系。2、居住证明2份,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因发生纠纷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遇到矛盾应及时化解、沟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未及时解决,且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向闫勇借款60000元,被告主张向闫勇借款10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