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爱平与李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章荣,黄爱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丰武,乐清市七里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章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黄爱平及其子叶永利切断电源影响被告李章荣装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被告李章荣用拳头打伤原告眼部附近,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于2012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4日出院。后原告陆续到医院门诊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共计4677.5元。后经乐清市公安局伤势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2014年7月31日,乐清市公安局对被告李章荣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之子叶永利殴打被告李章荣致轻伤,后在乐清市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柳市法庭调解室的主持下,黄爱平作为叶永利的委托代理人与李章荣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李章荣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李章荣殴打原告黄爱平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原、被告互殴系双方互为的侵权行为,其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乐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就被告殴伤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原告的伤情在2014年间尚有在治疗,故不予采纳。被告虽已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其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677.5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为证,扣除与本案伤情无关的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396.11元基本合理。虽被告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对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故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由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4个月,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为14634.41元(44513元/年÷365年/天×12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4634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主张的护理费3630元,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30天,原告以每天121元计算,低于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原告的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900元。主张鉴定费84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不予支持。主张辅助器具费407元,因本案未造成原告××,故不予支持。另,被告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平医疗费3396.11元、误工费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2880.11元。款交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爱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黄爱平负担50元,被告李章荣负担150元。宣判后,李章荣不服,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纠纷已经在李章荣与叶永利的调解中一并解决,被上诉人黄爱平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李章荣与叶永利的纠纷,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侵权行为,二人进行调解势必针对整个事件,其中必然包括李章荣与黄爱平之间的纠纷,而不可能仅针对李章荣与叶永利之纠葛。由于双方矛盾已经通过调解解决,故应驳回黄爱平的诉讼请求。原判对此未予以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系黄爱平及其儿子切断电源影响李章荣装修所致,可见黄爱平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判认定本案不适用减轻或者免除李章荣的赔偿责任,显然与其认定的事实矛盾。故此,即便李章荣要承担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3、黄爱平将近60岁,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如果其之前有工作,则应享有退休金,如果没有工作,则更无损失可言,更何况黄爱平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故不应支持误工费。4、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黄爱平的伤势并不需要护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爱平答辩称,上诉人李章荣故意殴打被上诉人致伤的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清远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发货工作,并继续在家承包责任田进行耕作,依靠自己劳动获取收入,且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误工费赔偿设置年龄条件,原判判决误工费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确定合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章荣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黄爱平提供柳市镇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清远市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黄爱平继续在劳作。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二份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上诉人李章荣与被上诉人黄爱平及其儿子叶永利因用电事宜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致李章荣轻伤、黄爱平左眼上睑擦伤。后以李章荣为申请人、叶永利为被申请人、黄爱平作为叶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在乐清市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了叶永利自愿赔偿李章荣各项损失80000元、李章荣不再追究叶永利刑事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此案一次性了结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叶永利因其打伤李章荣而产生的责任事宜进行调解,黄爱平在该次调解中仅作为叶永利的委托人,而非调解当事人,调解内容中也没有涉及李章荣打伤黄爱平之赔偿事宜,黄爱平在该次调解中并没有表示放弃追究李章荣之殴打责任。且自该次调解之后,黄爱平又以乐清市公安局为被告、李章荣为第三人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乐清市公安局对李章荣的殴打行为履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章荣与乐清市公安局主张的李章荣与叶永利之调解协议已经一并解决李章荣殴打黄爱平致伤一事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乐清市公安局尚未对黄爱平报案称遭李章荣殴打的行为作出处理或答复,据此判决乐清市公安局对黄爱平被殴打一事履行法定职责。随后乐清市公安局认定李章荣殴打黄爱平未达轻伤程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对李章荣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综上可见,李章荣主张其与黄爱平的纠纷也已经在其与叶永利的调解中一并解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李章荣系与黄爱平及叶永利的互殴中打伤黄爱平,互殴双方均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李章荣上诉称应由黄爱平承担主要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伤害事件发生时黄爱平未满六十周岁,经鉴定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1个月,李章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爱平已经丧失以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或者受伤后不需要护理,故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不需要赔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