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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万荣亮、万云芝诉邹六凤、王平顺、邹绍高、杨乾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亮,万云芝,邹六凤,王平顺,邹绍高,杨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号原告万荣亮,男,委托代理人杨华仁,男,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云芝,女,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万荣亮,系原告万云芝父亲。被告邹六凤,女,被告王平顺,男,被告邹绍高,男,被告杨乾,男,原告万荣亮、万云芝诉被告邹六凤、王平顺、邹绍高、杨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仁、被告邹六凤、王平顺、邹绍高、杨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我驾驶小金牛拉青烟叶,当晚21时左右,行驶至融荣新村村间道路与被告王平顺赶着的牛车错车时,因路面太窄,被告王平顺的牛车与我驾驶的小金牛尾部相碰撞,后被告王平顺与我发生争执,随牛车走着的几个被告就把我从小金牛上拉下来按在地上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四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较大损失,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3280.90元、误工费91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6元,交通费256元,合计96539.9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邹六凤辩称,2014年8月27日晚,我家要去编烤烟,王平顺牵着牛车走在前,原告开着小金牛在后行驶过程中,将要撞着我哥邹绍高,被让掉后,小金牛就撞着我家的牛车,原告就下车和王平顺发生争执,小金牛上坐着的李有升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王平顺和李有升滚下路边包谷地里,我到事发地点看时就看见原告从路边拿了一根棒棒打我哥邹绍高,后又来打我,我就将棒棒抢过来打了原告两棒棒,我哥也踢着原告几脚,打架发生后,原告就回家了,我们等着派出所的来看现场。被告王平顺辩称,原告开小金牛撞着我的牛车,李有升坐在小金牛上,车停后,原告先来打我,李有升来劝架,原告将我打滚下包谷地里。是原告过错,事情是原告引起,损失要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邹绍高辩称,那天晚上8点半过后,王平顺牵牛车上前,我在牛车后,原告开小金牛从后面冲来,我说后面有车来,要让路,正说着,小金牛就冲我撞来,被我让掉,小金牛就撞着牛车,我转回来时王平顺和李有升就滚在路边包谷地里,邹六凤上前去看,原告拿着棒棒打邹六凤,我想去劝架,还没走到,原告又打给我一棒棒,打在我的头上,将我打伤,是原告先动手打我们,我不赔偿原告,相反要求原告赔偿我受伤后的一切损失,说清楚为什么要打我。被告杨乾辩称,当天我走在最后,我看见时,邹绍高的头被打破了,我就去和原告发生撕扯,两个都跌倒在地上,邹六凤将万荣亮拿打人的棒棒抢过来打原告,我妻子将我拉住,之后,原告就回家了,我妻子就报警。我只是去劝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莲池乡派出所询问笔录8份43页,欲证明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被四被告殴打致伤的经过及事实;3、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照片2张、门诊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殴打致伤被送往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及伤情程度;4、司法鉴定书2份6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5、医疗费发票9张、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费1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3670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6元;6、原告全户人员简况表,欲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各自对自己陈述无异议,对原告万荣亮及万云文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是万荣亮先动手打四被告的;对证据3、4、5、6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人,事情是原告引起,损失要自行承担。被告邹绍高向本院提交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原告万荣亮打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邹绍高未提起反诉,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邹绍高的伤情不需鉴定,是故意扩大损失,不应由原告赔偿。被告邹六凤、王平顺、杨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记录,被告邹六凤、邹绍高、王平顺、杨乾及王建芬的陈述均认可打了原告,本院综合案情认定;证据3、4、5是医院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出具的票据,四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绍高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万荣亮与被告邹六凤、王平顺属同村的搬迁户村民,被告邹六凤与被告王平顺系夫妻关系,被告邹绍高是被告邹六凤的哥哥、被告杨乾是被告邹六凤的女婿。原告万荣亮家与被告邹六凤家因儿女婚事发生过纠纷,相互一直有积怨。2014年8月27日21时左右,原告万荣亮驾驶小金牛拖拉机拉青烟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平顺牵着的牛车时发生挂擦,致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抓,坐在小金牛车上的李有升下车劝架,劝架过程中,被告王平顺和李有升跌倒到路下包谷地里,先后跟在牛车后的被告邹六凤、邹绍高、杨乾看到王平顺跌倒后,就上前与原告万荣亮争执并撕打,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四被告将原告致伤。次日原告被送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多发性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住院治疗4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5811.7元,门诊费415.1元,原告2014年10月13日到大姚平安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74元、2014年11月25日到大姚骨伤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306.2元。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2014年11月27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120元。另查明,原告万荣亮之女万云芝于1999年3月3日生,本案发生时15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小金牛拖拉机与被告王平顺牵着的牛车在融荣新村的村间道路上相挂擦而发生争执,因相互有积怨而未能正确处理,继而发生口角,引发原告与四被告撕打,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将原告打伤致残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标准过高,交通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是2014年11月27日到楚雄鉴定的交通费120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86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根据当地实际,本院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护理费1290元(43天×30元/天)、误工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被扶养人万云芝的生活费1423元(4744元/年×3年÷2×20%,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80154元。鉴于原告对案件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四被告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邹绍高答辩要求原告万荣亮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被告邹绍高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荣亮、万云芝经济损失80154元,由被告邹六凤、王平顺、邹绍高、杨乾赔偿56107.8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原告万荣亮、万云芝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万荣亮、万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邹六凤、王平顺、邹绍高、杨乾交纳268元,原告万荣亮交纳115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祁向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