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4时38分,在新野县滨河路与汉城路交叉口南侧,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FBR6**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195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海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