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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华天女与杭州洛畅隆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天,杭州洛畅隆皮业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华天女(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2********)。被告杭州洛畅隆皮业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杨村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少荆,总经理。原告华天女与被告杭州洛畅隆皮业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畅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畅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天女诉称:被告洛畅隆公司系在本市开办的皮革服装类生产企业,2012年起原告华天女被被告招用,原告享受的每月待遇按劳计酬(不含其他福利及提成等)。2014年开始被告洛畅隆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困难,现已停止经营,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1608元至今未予发放。现双方无法自行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洛畅隆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1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608元。2、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年龄超过50周岁而未受理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洛畅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仅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高燕子”签名而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结合证据2、3,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洛畅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160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系引起本案���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1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畅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洛畅隆皮业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天女工资款16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杭州洛畅隆皮业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华天女同意由被告杭州洛畅隆皮业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