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况,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姑舅表亲,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前已有一离异妻子。2002年农历冬月,原告到被告家看望姑母,因年仅19岁不懂法,经不住诱骗,遂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04年生育长子王某甲,2008年生育长女王某乙,原告因此办理了绝育手术。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原、被告系三代内旁系血亲,根据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判决孩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虽然双方是近亲结婚,但是已经生育了两个孩子,所以不存婚姻无效。如果要离婚,要求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乙被告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父杨远能与被告王某某之母杨远娥系姐弟关系,即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08年8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0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杨远能的户口簿、杨氏家谱、经单簿、王某某及子女的户籍证明、仁怀市五马镇三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杨某某申请的证人杨远能、母永志的当庭证词,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不得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具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的婚姻应当无效。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