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赵亮与陆刚、毛洪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陆刚,毛洪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335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赵亮,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陆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毛洪礼,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赵亮与被告陆刚、毛洪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刚、毛洪礼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刚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毛洪礼未出庭无答辩。原告赵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陆刚、毛洪礼在原告赵亮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刚未出庭未质证。被告毛洪礼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陆刚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毛洪礼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赵亮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陆刚、毛洪礼在原告赵亮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陆刚、毛洪礼在原告赵亮处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10月份还款,逾期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赵亮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陆刚、毛洪礼在原告赵亮处借款50,000.00元事实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刚、毛洪礼偿还原告赵亮借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赵亮已缴纳。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赵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宿梦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