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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爱清与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清,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强,马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67号原告李爱清,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陈亮洁,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承强,董事长。被告承强,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马福琴,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宇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书进,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爱清诉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承强、马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记载了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宜兴市,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了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即便双方未约定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也应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东来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的解决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东来公司交付系争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而原告交付系争借款的贷出方相关银行的营业场所均在本市浦东新区,依法可以认定系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陆 茵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