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虎与吴文武、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青阳县天宇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虎,吴文武,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青阳县天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胡虎,男,1964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武,男,1962年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胡恒桂,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青阳县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曹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胡虎与被告吴文武、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简称华业分公司)、青阳县天宇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新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武、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虎诉称:天宇公司将其公司综合楼中心工程发包给华业分公司承建,吴文武与盛某某是华业分公司工地项目经理。2011年6月28日,我与华业分公司吴文武签订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为华业分公司承建的该工程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按进度付款,主体完工付50%,全部完工时付80%,剩余年底付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完工,即剩余的款项于2011年年底付清。后来由于承建单位资金问题,工程直到2014年下半年才竣工。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为华业分公司运输沙石,运费合计154100元。2013年12月18日,吴文武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扣除我以借条的方式向吴文武、天宇公司刘某分别收取的53000元、30000元,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为71100元。2014年1月29日,天宇公司刘某又代付了10000元。2015年1月份,我再次找到吴文武,吴文武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扣除刘某代付的10000元,该张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61100元,但吴文武在出具该张欠条时,落款日期仍为2013年12月18日。我认为,吴文武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欠款的数额,并且将应支付的款项明确为欠款。吴文武作为华业分公司工地项目经理出具欠条,华业分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刘某系天宇公司负责人,也系天宇公司股东,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天宇公司对剩余款项也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我为华业分公司建房运输材料,吴文武、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未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我多次找吴文武、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协商未果,已造成我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吴文武、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支付我运费6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吴文武、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胡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胡虎身份证复印件、华业分公司与天宇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胡虎诉讼主体适格及华业分公司和天宇公司情况。二、《合同》一份,证明:1、2011年6月28日,胡虎与华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胡虎为吴文武、华业分公司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按进度付款,主体完工付50%,全部完工付80%,剩余年底付清;2、吴文武、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违约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三、欠条两张,证明吴文武、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欠款的事实。吴文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华业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天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胡虎提供的三组证据,因吴文武、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胡虎在庭审中陈述在合同中签字的“盛某某”、“吴文武”系华业分公司工地项目经理,合同首部书写的“甲方”“芜湖华业铜陵分公司”指的就是华业分公司,实际是华业分公司与胡虎签订的合同,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该合同中并未加盖华业分公司或天宇公司的印章,且胡虎就其上述陈述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胡虎认为该合同为华业分公司与其签订以及华业分公司违约、天宇公司违约等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吴文武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并未加盖华业分公司和天宇公司的印章,而天宇公司股东刘某代吴文武向胡虎支付部分款项并在其中一张欠条上书写“暂付壹万元整,刘某,2014.1.29”的行为,也不能产生使天宇公司成为本案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故对胡虎认为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欠其运费等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根据胡虎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天宇公司股东。2011年6月28日,盛某某、吴文武作为甲方、胡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天宇物流综合楼信息中心工程施工材料黄沙、石子、乱石等于乙方供应”,并就承包价格、计算依据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进度款支付载明“主体完成付50%,完工付80%,剩余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胡虎依约向合同中指定的工地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胡虎为吴文武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总运费为154100元,扣除胡虎借款83000元(其中胡虎向吴文武借款53000元、向天宇公司股东刘某借款30000元),尚欠71100元未能支付。当日,吴文武向胡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青阳天宇物流工地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壹佰元(运黄沙.胡虎)¥71100.00事由:账算清(注平时借条83000元,条没给对方)总价154100元(包括甲方借3万元在内)具条人吴文武2013.12.18”。2014年1月29日,天宇公司股东刘某就上述款项代付了10000元给胡虎,并在欠条的右上方签署“暂付壹万元整。刘某2014.1.29”。此后,吴文武就上述款项再次向胡虎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胡虎人民币陆万壹仟壹佰元整,注运到青阳天宇物流工地黄沙、石子款。注总借款包括在甲方胡虎出的条子。已扣除。总还欠陆万壹仟壹佰元整。今欠人:吴文武2013.12.18”。与此同时,胡虎在吴文武第一次向其出具的欠条左上方签署“这个条子作为附件使用。胡虎”。2015年2月5日,胡虎以其多次向吴文武、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催讨上述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虎与吴文武等签订合同后,吴文武就收到的沙石等建筑材料,向胡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文武向胡虎出具欠条后,理应即时付清运费,现其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虎要求吴文武给付运费6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胡虎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吴文武、盛某某系华业分公司的员工,其二人是代表华业分公司与胡虎签订合同、吴文武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为华业分公司所欠,故对胡虎要求华业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天宇公司股东刘某为吴文武所欠运费向胡虎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也不能产生使天宇公司成为本案债务人的法律后果。胡虎要求天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文武、华业分公司、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虎运费6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吴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