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丰瑞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丰瑞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马鞍山市丰瑞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丰瑞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钧、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瑞公司诉称:2013年8月,东方公司在承建马鞍山和县盛邦万豪国际大酒店以东方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和东方公司马鞍山市盛邦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丰瑞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丰瑞公司向东方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和县盛邦万豪国际大酒店工程提供钢材,付款方式为丰瑞公司自2013年8月起开始给东方公司垫资供货2000吨钢材,结算方式按照货到现场当天西本新干线马鞍山地区当天各个规格相对应的价格基础上每月每吨收取100元作为垫资利息;东方公司给丰瑞公司垫资的2000吨钢材以每批进场时间满一年东方公司支付该批钢材款,如东方公司无法按合同结清丰瑞公司该批钢材及垫资款,丰瑞公司将按照钢材数量每吨每天收取东方公司4元利息。合同签订后,丰瑞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止依约向东方公司提供各类钢材共计1322.496吨,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东方公司累计共欠钢材款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合计6556814元,东方公司仅在2014年10月、11月分两次支付丰瑞公司83.5万元。余款5721814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后东方公司拒不支付。丰瑞公司提供钢材后,东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日起及时支付货款和相应利息,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致使丰瑞公司的利益受损。东方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和东方公司马鞍山市盛邦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均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均归东方公司承受。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公司立即偿还所欠丰瑞公司的钢材货款4411272元及约定利息1310542元,合计人民币5721814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1、对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供应钢材总吨位1322.496吨及总货款均无异议,但东方公司已支付83.5万元,应当全部计入货款本金。2、丰瑞公司收取利息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每吨加收100元,前提是丰瑞公司垫付2000吨钢材,每批进场满一年。在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前提下,每月每吨加收100元,现丰瑞公司垫资不足2000吨,付款期限未全部满一年,所以支付利息条件未成就。此外,该条款应视为违约条款。根据该条款计算,违约金和本金相比,将达到45.95%,丰瑞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3、东方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因是甲方与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被郑浦港管委会政府收购,并且收购价在审计价基础上下浮了10%。综上,请求法庭在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上给予合理的调整,至于钢材本金,东方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丰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说明如下:1、丰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部门官网上打印的东方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的事实。东方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和东方公司马鞍山盛邦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均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权利义务均应当归东方公司承受。关于违约条款,即双方约定2000吨钢材作为铺底,每月每吨加收100元垫资利息,同时该条后面部分注明如不能及时支付钢材款,每吨支付4元的违约金,该条款的后半部分是违约条款。钢材送货单29张,证明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份,原告供应1322.496吨钢材,同时该送货单上就单价和总额进行了确定。3、丰瑞公司的计算清单,证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4月18日,所发生的供货来往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东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双方身份信息材料没有异议。2、对《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每月每吨加收100元应当视为违约条款。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计算清单是丰瑞公司单方制作,但对供货总吨数没有异议,对丰瑞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被告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丰瑞公司与东方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方公司马鞍山市盛邦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由丰瑞公司向马鞍山市和县“盛邦万豪国际大酒店”处供应钢材。该合同约定材料费用结算方式为:1、丰瑞公司自2013年8月开始给东方公司垫资供货2000吨钢材,此结算方式按照货到现场当天西本新干线马鞍山地区当天各个规格相对应的价格基础上每月每吨收取一百元作为垫资利息(注:丰瑞公司给东方公司垫资的2000吨钢材以每批进场时间满壹年东方公司支付此批钢材款,如东方公司无法按合同结清丰瑞公司此钢材以及垫付款,丰瑞公司将按照钢材数量每吨每天收取东方公司4元利息,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月);2、丰瑞公司为东方公司垫资满2000吨钢材以后,后面的钢材数量丰瑞公司在每月15号前报当月供应钢材数量及单月总金额,东方公司审核后在当月20号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丰瑞公司当月钢材款,此结算方式按照货到现场当天西本新干线马鞍山市当天各个规格信息价为准(如东方公司未按照当月付款或拖欠当月款项超过十天以外,丰瑞公司将按照每月30天以外的每天每吨收取4元作为当月利息。)丰瑞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提供各类钢材1322.496吨,按照货到现场当天西本新干线马鞍山地区当天各个规格相对应的价格计算货款总额为5066789元。东方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付款65000元、11月5日付款70000元、11月24日付款300000元、11月27日付款300000元、11月28日付款100000元,合计835000元。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丰瑞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丰瑞公司与东方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方公司马鞍山市盛邦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丰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应钢材,东方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方公司马鞍山市盛邦大酒店工程项目部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丰瑞公司支付货款,现东方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方公司马鞍山市盛邦大酒店工程项目部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东方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东方公司马鞍山市盛邦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均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均归东方公司承受。丰瑞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丰瑞公司为东方公司垫资供应钢材并收取垫资利息。截止2014年4月18日,丰瑞公司共垫付货款50664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东方公司虽辩称其支付的835000元全部是钢材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但东方公司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故丰瑞公司主张该835000元系支付2013年9月2日、10月9日、10月16日钢材款本金714084元及利息1209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东方公司尚欠丰瑞公司钢材货款本金4352405(5066489-71408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鉴于丰瑞公司系垫资供应钢材,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核算截止2014年12月15日,东方公司应支付丰瑞公司利息1183773元。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4352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丰瑞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352405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1183773元,合计5536178元;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丰瑞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标准计付;三、驳回马鞍山市丰瑞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8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53元,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本案适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