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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王洪珍、秦皇岛关城冲压加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王洪珍,秦皇岛关城冲压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建国,秦皇岛港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珍。被告秦皇岛关城冲压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号。负责人王洪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云。原告张建国诉被告王洪珍、秦皇岛关城冲压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珍、被告关城冲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关城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华找到原告,以公司购买设备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给原告10%的利息,原告在查看韩建华公司经营状况后,同意韩建华的借款请求并且没要求利息。后韩建华因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韩建华的妻子即被告王洪珍、被告关城冲压公司偿还韩建华所借债务10万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韩建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韩建华与其妻子所经营的厂子因资金紧张需要购置设备,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洪珍与韩建华系第二被告自然人股东。被告王洪珍辩称,不清楚韩建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不认可由个人偿还原告诉请的10万元债务,该笔债务应该由被告关城冲压公司偿还。被告王洪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关城冲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10万元债务认可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关城冲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韩建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建华工厂因资金紧张,又需购置设备,因此韩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之前。该份借款合同有韩建华本人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述该笔借款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韩建华,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韩建华已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韩建华生前与被告王洪珍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韩建华父母早已去世。韩建华生前系被告关城冲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建华与被告王洪珍系该公司仅有的两位自然人股东,现该公司无其他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本院对二被告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建华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韩建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韩建华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韩建华借款行为发生在韩建华与被告王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以认定韩建华所借款项系韩建华与被告王洪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韩建华去世后,被告王洪珍应偿还原告债务10万元。原告基于对韩建华的信任等原因而向其借款,现该笔债权虽未到期,但韩建华的去世不是原告可预见的情况,因韩建华的去世使得原告借款时所处的情形发生了重大变化,且被告王洪珍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故原告有权提前主张偿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关城冲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上述债务系原告与韩建华之间的个人债务,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10万元;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