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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倪桂荣与袁汉明、袁海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桂荣,袁汉明,袁海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倪桂荣,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袁汉明,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袁海艳,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西南。负责人:刘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海朋。原告倪桂荣与被告袁汉明、袁海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桂荣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949.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汉明、袁海艳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骑车撞击被告,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5千元,修理电动车花费23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其只承担原告损失的10%,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海艳,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袁汉明驾驶冀B×××××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苏家洼镇东桃园村内时,与原告倪桂荣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等多处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千元,为原告修理电动车开支修理费2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原告倪桂荣主张: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汉明承担主要责任,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即使在转弯情况下,行人有优先通行的原则;另外,即使被告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被告袁汉明、袁海艳则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转弯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原告系拐弯,其系直行;另外原告车辆刹车存在缺陷。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袁汉明、袁海艳提交修理人腾印军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倪桂荣辩称刹车是否有缺陷应有鉴定意见,修理人没有权利出具证明,且按照证据规则修理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未发表意见。审理中,法庭出示了交警卷中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倪桂荣和袁汉明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倪桂荣辩称证据证实袁汉明不是文盲且原告已经左转弯上道,事故现场图是撞击后发生。被告袁汉明、袁海艳辩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驾车撞击被告车辆右前侧,系原告撞击被告车辆后而倒地并非被告将原告撞到;原告违反了拐弯让直行的原则,过错明显。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倪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遵化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袁汉明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遵化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医疗费34722.7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经质证,被告袁汉明、袁海艳辩称2014年3月14日的门诊收据记载的用药不属于用药范围,对2014月4月18日和2014年3月12日的票据不认可;2014年6月18日的用药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内固定已取出是否需要二次手术由法院核实。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4722.77元。理由: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所开支的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经质证,被告袁汉明、袁海艳辩称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核实。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理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二次手术费55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书1份。经质证,被告袁汉明、袁海艳辩称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为3至4千元。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无异议,但已超交强险范围。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5500元。理由: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且系因本次事故应开支的必要费用。5.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袁汉明、袁海艳辩称鉴定评的是两项,这两项应为1200元,因原告没有评上伤残,评残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1400元。理由:原告倪桂荣未构成伤残,对该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评定二次手术费和误工天数所开支鉴定费合计1400元。6.护理费8516.67元(73天,3500元/月)、误工费16000元(160天,100元/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丈夫慈文忠和原告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复印件、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时间最高不应超过120天;因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实际劳动关系,不认可;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只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5016.67元、误工费16000元。理由:误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60日;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7.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票据未载明时间无法证明与事故造成损失的关联性,建议交通费实际发生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理由:确系原告实际开支且主张数额适当。8.复印费65元。原告提交了复印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袁汉明、袁海艳辩称复印费过高。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原告复印费65元。理由:有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倪桂荣与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桂荣33210元,此款于调解书送达后20日内付清;二、原告倪桂荣与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其他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承保冀B×××××号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袁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已就交强险部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认可;其次,被告袁汉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抵顶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汉明赔偿原告倪桂荣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2547.77元的80%,计26038.22元;被告袁汉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5230元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后,实际再赔偿原告倪桂荣2080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倪桂荣负担95元,由被告袁汉明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毓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