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维礼与固原市国土资源局等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礼,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固原广汇房地产开发公司,戴银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原行初字第9号原告张维礼,男,汉族,住固原市区。被告固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固原市民生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少军,男,局长。第三人固原广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区南河滩。法定代表人万会新,男,经理。第三人戴银全,男,汉族,住固原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礼诉被告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固原广汇房地产开发公司、戴银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张维礼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维礼以本案的相关人员外出无法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自愿合法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维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维礼负担。审判长 马志山审判员 满晓琴审判员 梁志龙二○一五年四月七书记员 陈晓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