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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平与李朋、李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李朋,李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何平,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李朋,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麻家塔办事处。被告李怀刚,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麻家塔办事处。原告何平与被告李朋、李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朋、李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朋、李怀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李怀刚支付了2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何平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四个月结息一次的事实。被告李怀刚辩称:钱是本被告所借,与被告李朋无关。该款分两次先借了4万元,之后又借了6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据。2013年2月8日,本被告指派被告李朋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朋向其重新出具借据把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在一起,所以被告李朋向原告出具了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月利息2.2%,4个月结息一次,并代本被告签字。10万元借款在2013年2月8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之后的利息再未结算。2013年腊月29日给了原告2000元,没有说该款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李朋辩称: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只是在变更后条据的时候代签了字。借据中“买力村”和“李怀刚”不是本被告所写,其余内容系本被告所签。本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说本被告的父亲李怀刚欠其4万元和6万元不好结算利息,要求将两笔借款合并在一块,要求借款人写为本被告的名字。被告李怀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怀刚对借据中“买力村”和“李怀刚”六个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借据内容无异议,认为借贷关系存在,但上述六个字不是李朋所签,被告李朋属于捎钱人。被告李朋对借据中“买力村”和“李怀刚”六个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借据内容无异议,认可其向原告打下借据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属于借款人,不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朋、李怀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借据中“买力村”和“李怀刚”六个字,二被告均不认可,但并不影响二被告责任的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怀刚曾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何平借款4万元和6万元,并约定利息。2013年2月8日,双方将上述款项在该日之前的利息结算付清。同时,由被告李朋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2%,四个月结息一次。被告李怀刚于农历2013年腊月29日支付原告2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怀刚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李怀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朋在2013年2月8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朋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朋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份额,二被告应当互负连带偿还义务。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怀刚称农历2013年腊月29日支付的2000元属于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支付的2000元应当按照给付时间先抵偿利息。本院对被告所述该2000元属于本金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朋、李怀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减扣。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朋、李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