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钟某、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广东省增城市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广东省增城市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钟某甲负责承租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农资大道新厅二巷4号一楼经营桶装水生意,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日常运作管理,期间两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多次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12日3时许,增城市公安局在对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农资大道新厅二巷4号一楼进行检查时,查获钟某甲、徐某甲、徐某丁、钟某丙、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丙、谢某乙在此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丙、谢某乙、徐某丁、钟某丙、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增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丙、谢某乙、徐某丁、钟某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钟某甲、徐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