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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特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梁志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志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特字第00010号申请人:梁志平。申请人梁志平要求宣告熊奇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熊奇志(梁志平妻子)。代理人:梁洁(熊奇志之女)。申请人梁志平述称,被申请人熊奇志于2014年11月19日因突发脑淤血,至今昏迷不醒,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熊奇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梁志平为其监护人。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熊奇志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中“血管性痴呆(重度)”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熊奇志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梁志平作为被申请人熊奇志丈夫,申请担任被申请人熊奇志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熊奇志的代理人梁洁亦同意由申请人梁志平担任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熊奇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梁志平(系熊奇志丈夫)为熊奇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晴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