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毛建云与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建云,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云,男。委托代理人王威,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男。上诉人毛建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劳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入职时间:2003年4月1日。二、工作岗位:毛建云主张自己是保安队长,保安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工作岗位为保安员。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双休日和节日加班分别以每月平均天数为标准,按劳动法规定的倍数计算,实行按十二个月平均分摊发放。此外,双方还约定由保安公司为毛建云安排食宿,毛建云同意保安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600元的伙食费(签订此份劳动合同前此项扣除的伙食费为人民币450元)、住宿水电费人民币150元。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6月9日。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毛建云向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信访部门投诉,信访事项为“保安公司存在超时加班、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高温补贴、未给员工年休假、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克扣工资的问题”。当日,毛建云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保安公司的仲裁。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6月9日。八、仲裁请求:保安公司支付毛建云:1、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超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115元;2、迟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78115元;3、2012-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4917元;4、2014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4900元;5、退还保证金800元;6、2004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8250元;7、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566元;8、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伙食补助1800元;9、返还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食宿水电费18000元。九、仲裁结果:保安公司支付毛建云:1、2012-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400元;2、食宿和水电费用人民币217元;3、2013年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4、保证金人民币800元;5、驳回毛建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资结构问题,毛建云主张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龄工资220元+职务工资200元+管理人员工资225元+伙食补助9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保安公司则称其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伙食补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资结构,此外,保安公司确认毛建云每月有900元的伙食补贴。保安公司提交了毛建云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中记载了上述期间每月出勤天数、超时加班天数,标准工资、加班工资、补贴以及应扣项目等内容。该工资发放记录上记载的工资结构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且与保安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结构亦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保安公司主张的工资结构,认定毛建云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伙食补贴900元。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关于加班时间,保安公司提交了毛建云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上的考勤人就是毛建云,均有其签名确认。但庭审时毛建云称自己实际出勤的天数与考勤记录不符,其主张每月满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均有毛建云本人签名确认,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毛建云对于自己已经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予以否认,但又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应当按照考勤记录上记载的出勤天数认定其出勤时间。关于加班工资,毛建云主张在计算加班费时,不应当以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而应当加上其主张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以及伙食补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明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毛建云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没有毛建云签名确认,但鉴于该表记录的出勤时间与考勤表一致,体现的工资结构也与双方的约定一致,且与保安公司其他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形式也基本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采信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根据工资发放记录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以及已发加班费的数额,以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按照毛建云每个出勤天工作12小时进行折算,可知保安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毛建云离职前两年的加班费。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毛建云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三、关于2014年4、5月份工资问题,2014年4月毛建云仅出勤1天,从4月2日至4月31日请休假。当月其工资账户内未收到工资,其认为保安公司有拖欠工资的行为。保安公司称由于当月毛建云仅出勤1天,按照其出勤计发工资后,款项不足以扣减当月的社会保险,故未向其转发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毛建云的请假条看,保安公司批准其当月请休无薪假29天,毛建云没有证据证明其假期应属有薪假。对于年休假,毛建云也另行主张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此,保安公司当月仅计发出勤1天的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5月份的工资,保安公司亦已经按照约定以及毛建云的出勤时间予以计发,扣减项目中包括了4月未足额扣减的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毛建云关于2014年4、5月份工资的请求。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对于毛建云投诉的上述事项,其中“未支付高温补贴、未给员工年休假”不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经原审法院审查,保安公司对毛建云也不存在克扣工资、克扣加班费的情形,因此,毛建云据此提起劳动仲裁,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应当视为其自行离职,保安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毛建云20**-2014年度已经依法享受年休假,故其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分别是2012年5天、2013年10天,2014年4天。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将加班费扣除,即为标准工资+伙食补贴,因此,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为4369.74元(2385÷21.75×5×2+2483.33÷21.75×10×2+2690.67÷21.75×4×2)。六、关于高温津贴问题,保安公司未举证证明给毛建云采取了防暑降温措施,故应当支付高温津贴。但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高温津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安公司应当支付毛建云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七、关于2014年4、5月份的伙食补助问题,2014年4月,毛建云工作1天,保安公司仅支付了伙食补助13元,但又按照合同约定扣减了食宿水电费20元,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毛建云当月应得伙食补助41.38元(900÷21.75×1),故还应当补发人民币28.38元。2014年5月,毛建云满勤,应得伙食补助900元,保安公司仅支付了390元,故还应当支付人民币510元。八、关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扣除的水电费问题,鉴于保安公司对2012年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没有保存义务,原审法院仅审查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扣除的伙食水电费。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项目费用的扣除,但事实上,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毛建云安排了住宿、伙食,并支付了水电费,故其不应当扣除。鉴于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保安公司共计扣减了毛建云伙食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3820元,而该费用不应当扣除,故保安公司应当向毛建云返还。保安公司辩称每月额外发放的伙食补贴900元可以抵扣该项目,但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补贴属于员工固定的福利,保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毛建云该项补贴用于抵扣每月扣除伙食水电费,故原审法院对保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保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建云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369.74元;二、保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建云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三、保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建云补发2014年4、5月份的伙食补助人民币538.38元;四、保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建云返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扣除的水电费人民币13820元;五、保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建云返还保证金人民币800元;六、驳回毛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保安公司承担。上诉人毛建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六、七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安公司需要支付毛建云加班费。毛建云的实际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龄工资220元十职位工资200元十人员管理工资225元十伙食补助费900元。毛建云提交的2003年12月至2005年11月的的工资条可以证明,毛建云的工资包括工龄工资、职位工资、人员管理工资、绩效工资等,虽然该证据的时间较长,但能够证明毛建云工资确实有上述各项。而且毛建云工作11年两个月,职务为保安队长,其工资不可能和一般的保安员一样。另外,保安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记录并不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毛建云的加班时间实际为全勤,即每天都在上班。考勤记录上记录的虽然没有按全勤记录,但是2012年5月、6月7月都是全勤。而且陈红与张智星同为毛建云同事,其2012年8月份以后在考勤记录里同样没有记录全勤,但是保安公司均认可他们全勤。另外,毛建云提交的伙补考勤表也能证明毛建云的实际上班天数是全勤的。根据毛建云的实际工资结构及实际加班时间,可以计算保安公司仍有加班费未支付给毛建云。即使认定毛建云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伙食补助900元”,加班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计算,保安公司仍需另行支付毛建云加班费。二、毛建云20**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及伙食补助应当予以发放。毛建云20**年4月1日正常上班,于当天以“每年春节都没有回家过年,所以请假回家探亲”为由向保安公司请假,保安公司也同意。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规定,其在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及伙食补助也按时足额发放。2014年5月份,毛建云全勤,但保安公司仅支付其工资人民币2193.56元,其中还包括390元的伙食补助,因此保安公司明显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三、保安公司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加班费,无故撤销毛建云的保安队长职务,且未依法为毛建云缴纳社保,毛建云向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保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已经认定,保安公司应支付毛建云被扣除的食宿及水电费用人民币13820元。保安公司明知未为毛建云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食宿及水电费用,却仍每月扣除毛建云工资及加班费600元,明显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毛建云的职务为保安公司的保安队长,但保安公司于2014年5月份无故撤销其职务,让其作为普通保安员上班,未依法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第46条的第一项的规定,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保安公司未按毛建云的工资足额为其购买保险,而且2013年1月份之前都没有购买失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及第46条的第一项的规定,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保安公司拖欠、克扣毛建云的劳动报酬,经有关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其仍拒不支付,依法应加倍支付毛建云赔偿金。2014年毛建云等7人向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反映保安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支付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等劳动报酬,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处理意见书》,责令保安公司整改,并建议毛建云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安公司应当加付毛建云赔偿金人民币73566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保安公司支付毛建云20**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900元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并依法改判保安公司支付毛建云20**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超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78115元、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人民币7811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566元。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毛建云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保安公司已经按照规定足额发放了加班费。二、对于上诉人毛建云第二项上诉理由,即2014年4、5月的补助,保安公司愿意支付538.38元。三、对于上诉人毛建云第三项上诉理由,由于保安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毛建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应当视为其自动离职。保安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第四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毛建云为证明其工资结构,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作为证据。该工资条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所提交的毛建云20**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工资记录上没有经上诉人毛建云签名确认。上诉人毛建云确认该工资发放记录与实际工资发放数额一致,但认为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没有按照实际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毛建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965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毛建云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工资结构问题,毛建云主张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龄工资220元+职务工资200元+管理人员工资225元+伙食补助900元。保安公司则称毛建云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伙食补贴(9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资结构[基本工资(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保安公司确认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以外,双方约定每月向上诉人毛建云支付伙食补贴900元,属于保安公司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上诉人毛建云主张其工资结构还另外包括“工龄工资220元+职务工资200元+管理人员工资225元”,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毛建云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工资条)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毛建云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政府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伙食补贴(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加班工资、加班时间问题,保安公司提交了毛建云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毛建云在该考勤记录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毛建云主张该考勤记录与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主张其每月满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不采信毛建云的相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加班工资,保安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安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及考勤记录的加班时间,足额支付了毛建云的加班工资。毛建云上诉主张额外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2014年4、5月份工资问题,2014年4月毛建云仅出勤1天,保安公司主张由于当月毛建云仅出勤1天,按照其出勤计发工资后,款项不足以扣减当月的社会保险,故未向其转发工资。本院认为,2014年4月份毛建云向用人单位申请了29天无薪假期,保安公司当月按毛建云出勤1天计算其4月份工资,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2014年5月份的工资,保安公司亦已经按照约定以及毛建云的出勤时间予以计发,扣减项目中包括了4月未足额扣减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毛建云关于2014年4、5月份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原审判决判令保安公司向毛建云支付2012-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369.74元(2385÷21.75×5×2+2483.33÷21.75×10×2+2690.67÷21.75×4×2)、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2014年4月份伙食补助41.38元、2014年5月份伙食补助510元、保证金800元以及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扣除的水电费1382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毛建云以“保安公司存在超时加班、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高温补贴、未给员工年休假、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克扣工资的问题”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保安公司从毛建云的工资中扣除水电费13820元,缺乏合法理据,应当认定保安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毛建云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保安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上诉人毛建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965元的相关事实,以及毛建云的在职期间(2003年4月1日-2014年6月9日),保安公司应当向毛建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97.5元(2965元×11.5年)。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六、关于迟延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问题,毛建云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毛建云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劳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劳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毛建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97.5元;四、驳回上诉人毛建云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