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黄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姜嘉文、朱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6年期间,时任葛店开发区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欲和王某某合伙投资买船跑运输。熊某某和黄某某因没有资金,遂借用黄某甲等10人的身份证在葛店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1055000元。贷款到期后,熊某某和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某某村出纳廖某某将某某村账上资金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12月4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9日、12月31日还清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88047元(其中290000元系二人投资船舶运输盈利资金)。案发前,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已还清全部挪用资金。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过熊某某同意后,先后3次从某某村出纳廖某某处借用某某村账上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用于个人私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先后多次从某某村出纳廖某某处借用某某村账上资金共计人民币65000元,用于个人私用,案发后已退清赃款。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任命文件复印件、证明各2份、人口信息表2份、现金缴款单、证明、借条11张、银行借款、还款凭证1组、记录、说明、黄矶村银行账户明细表、银行凭证一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征地协议书、委托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黄某甲、熊某甲、黄某乙、熊某乙、熊某丙、吴某某、范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视听资料10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任某某村支部书记、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村里集体资金人民币798047元,进行营利活动;此外二人分别挪用村里集体资金人民币175000元、11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挪用110000元有异议,认为黄某某借款110000元事先未征得其同意,事后一个多月才告知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黄某某借款110000元未经熊某某同意,不应计入熊某某挪用的数额。3、被告人熊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黄某某提供他人受贿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前,已积极主动的归还了所挪用的款项79万余元,且其挪用的资金是用于偿还借款,与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营利活动有很大的区别。4、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也积极退还了挪用的110000元。5、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6、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时任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及副书记的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欲与他人合伙投资买船跑运输,因无资金,遂借用黄某甲等10人的身份证等证件在葛店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105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12月4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9日、12月31日安排某某村出纳廖某某将某某村账上资金用于偿还在葛店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88047元(其中290000元系二被告人投资船舶运输盈利资金,偿还贷款前已转入某某村账户)。案发前,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已还清全部挪用资金。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3次从某某村出纳廖某某处借用某某村账上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用于个人私用,被告人黄某某借款一个多月后告知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先后8次从某某村出纳廖某某处借用某某村账上资金共计人民币65000元,用于个人私用,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挪用某某村账上资金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交代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二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任命文件复印件、证明各2份,证实熊某某、黄某某自2005年起分别被葛店镇人民政府任命为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副书记。2、人口信息表2份,证实熊某某、黄某某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9月1日,熊某某向某某村委会还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0月11日,黄某某偿还某某村借款人民币110000元。4、借条、借支单共三张,证实黄某某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3次共向某某村借款人民币110000元。5、借条、借支单共八张,证实熊某某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8次共向某某村借款人民币65000元。6、银行借款、还款凭证1组,证实黄某甲、黄某乙、熊某甲等人在鄂州市华容区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借款1055000元,借款到期后廖某某共偿还借款本息1088047元。7、廖某某书写的记录及说明、某某村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熊某某、黄某某向某某村银行账户转入款项的情况。8、某某村银行账户及廖某某个人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06年7月4日,市国土局转账5000000元到某某村银行账户,同时证实某某村账户及廖某某个人账户存取款情况。9、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实2006年3月6日,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取得利通39号(曾用名海兴6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占70%,王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各占10%。10、征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充协议书,证实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鄂州市葛店镇某某村签订了鄂州电厂二期扩建工程及一、二、三期水能回收电站征地协议及补充协议。11、委托承包合同,证实2006年8月25日,湖北能源集团葛店发电有限公司与鄂州市葛店镇电厂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委托承包合同,湖北能源集团葛店发电有限公司将扩建工程建设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委托给鄂州市葛店镇电厂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12、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熊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该院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13、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10时左右,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将黄某某依法通知到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到案后,黄某某主动交待向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同日以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黄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伙同熊某某共同挪用公款1088047元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及黄某某个人在村借款的情况。2005年,熊某某、黄某某与人合伙买船跑运输,因资金不够在葛店信用社贷款100余万元,后其应熊某某、黄某某的要求,用某某村公款为熊某某、黄某某偿还个人贷款本息1088047元。2、证人黄某甲、熊某甲、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借用其身份证在葛店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情况。3、证人熊某乙、熊某丙、范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借用其身份证在葛店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村财务私人借款65000元。2005年其与黄某某等人合伙买船,其与黄某某借用黄某甲等人证件从葛店信用社贷款100余万元。贷款到期后,其与黄某某商量后叫廖某某用村里的公款先将信用社的贷款还上,等船上的运输生意分红后再还给村里。廖某某一共用某某村的资金为其偿还了100余万元的贷款本息,其与黄某某已将该笔款项偿还给某某村。黄某某个人借款110000元其事先并不知道,黄某某借款一个多月后才告知其。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其和熊某某二人出资100余万元与他人合伙买船,其与熊某某借黄某甲等人证件从葛店信用社贷款。其和熊某某商量后叫村里的出纳廖某某用村里的公款去归还贷款,分红到账后已及时将村里的公款补上。另外其个人还借了村里110000元。借款时未经过熊某某同意,借款一个多月后才告知熊某某。(四)、视听资料,证实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在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798047元,进行营利活动。另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65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1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巨大,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挪用资金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向村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后才告知熊某某,熊某某无挪用资金的共同故意,故该11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数额。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如实交代用村集体资金代表村集体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二被告人案发前已退清共同挪用资金人民币798047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案发后已分别退清挪用资金人民币65000元、1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挪用资金人民币798047元虽系偿还银行贷款,但因贷款的用途系用于购买船舶进行营利活动,故应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借款110000元不应计入熊某某的犯罪数额及熊某某有自首、退清全部赃款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立功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意见,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松波审 判 员 熊 芳人民陪审员 田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