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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蒲以芳与被告孙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蒲某某,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原告蒲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加春、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婚后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3年1月31日在临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而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现原告请求离婚,但其确实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只要双方能理性对待婚姻关系和家庭纠纷,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为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努力,本婚姻就并非到非离不可的地步,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蒲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