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正如与李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如,李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王正如。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瑞雪,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855号扬名科技创业中心21楼2101室。负责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正如与被告李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如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虎,被告李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如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刚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王正如诉讼来院,主张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80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247.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刚赔偿。被告李刚、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4年4月9日12时32分,李刚驾驶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金城路辅道宝盛花园门口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小区时,未避让在上述路段由西向东直接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正如,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如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信息表、李刚的驾驶人信息表、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王正如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王正如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242.42元,其中由李刚垫付15307.12元,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正如主张其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80元。李刚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为342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正如营养期为60天,其据此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经质证,李刚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900元。4、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正如的误工期为120天,为此其提供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叙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南长区周想林糕点店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为刘先开)、刘先开与李岗合作协议1份、李岗与王正如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李岗的健康证明1份,主张其与丈夫李岗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糕点制作行业,故误工费按照2012年江苏省食品制造业平均工资3842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808元。经质证,李刚和保险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120天过长,认可90天,且王正如提供的误工费标准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王正如事发前从事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故认可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3个月为4890元。5、护理费、交通费: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王正如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60天为3600元,交通费按300元计算。6、××赔偿金:(1)××赔偿金部分:王正如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金为65076元,按32538元/年*20年*10%计算,并提供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暂住证1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李刚和保险公司均表示王正如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后本院向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医师咨询,该所就伤残等级和误工期回复为“王正如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与健侧肩关节活动度对比,经测量计算功能丧失达10%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肱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国标三期期限为60-180天,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20天,符合国标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经质证,李刚和保险公司均对该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但就伤残等级和误工期仍坚持其质证意见。(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王正如主张其扶养对象为2人,分别为其父王业云(1940年4月3日生)和其母张克英(1943年6月27日生),两人分别每月领取65元低保,两人共生育子女4人,为王正如、王正友、王正乐、王正环。王正乐系二级智力××,无经济来源,故扶养义务人为3人。王正如据此主张其父王业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65元/月*12个月)*6年*10%/3人计算为3918.20元;其母张克英按(20371元/年-65元/月*12个月)*10年*10%/3人计算为6530.30元,合计10448.50元。为此其提供寿县张李乡人民政府、寿县公安局张李派出所和寿县张李马郢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王业云和张克英身份证各1份、王正乐身份证1份、王正乐××证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李刚和保险公司均表示不认可伤残等级,故不认可该项损失,同时其母亲扶养年限认可9年,扶养义务人应为4人。王正如表示认可其母亲扶养年限为9年,关于李刚和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正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刚和保险公司均表示因不认可伤残等级,故不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如不负事故责任,故王正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刚赔偿。关于王正如的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7242.4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审查,王正如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依法确认王正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营养费1200元。2、误工费,经审查,李刚和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过长,认可90天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王正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从业情况,故本院酌定王正如的误工费按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6520元。3、××赔偿金,1)××赔偿金部分,李刚和保险公司关于王正如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确认王正如××赔偿金为650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经审查,王正乐系二级智力××,无经济来源,故扶养义务人应为3人,双方一致确认王正如之母扶养年限为9年,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正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5.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王正如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综上,王正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5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8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113.9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291.50元,合计100291.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822.42元由李刚赔偿,因李刚已垫付15307.12元,故王正如尚需返还李刚648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正如各项损失100291.50元,其中支付王正如93806.80元,支付李刚6484.70元。二、驳回王正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66元(该款已由王正如预交),由王正如负担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34元(王正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正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