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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史艳娥与王某、史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史进平,史艳娥,王艳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艳江,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进平。委托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娥。委托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艳江。委托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史进平与被上诉人史艳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进平、原审被告王艳江及其二人与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现振,被上诉人史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5时许,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王亚波、史子腾)沿飞机场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赞孔线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史艳娥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史艳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次事故于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证据灭失,当事人询问材料陈述不一致,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史艳娥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1409.21元,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内踝皮肤挫伤伴血运障碍。史艳娥的伤情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53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史艳娥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946.8元。史艳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占彬护理,王占彬在沙河市明德塑料编织厂上班,日均工资为135元。史艳娥系农业户口。此事故经沙河市赞善办事处上郑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王某、王亚波、史子腾三人的家长以村内修路挖路基,路边没有设置施工标志为由,要求村委会承担一部分费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支付给他们7000元。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实,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史进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王艳江已向史艳娥垫付17600元。王某系未成年人,王艳江系王某之父。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史艳娥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艳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立案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此事故经沙河市赞善办事处上郑村村委会主持调解,由上郑村村委会赔偿三被告垫付款7000元,并有录音可以证实交通事故真实存在。上述的处理事故过程可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因沙河市交警大队并未认定双方责任,本院考虑的公平原则,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史艳娥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亚波、史子腾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史艳娥提交的证人证言,虽提交了证明人的身份证,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史进平,被告史进平将无号牌摩托车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成年的被告王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艳娥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由于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中王艳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史艳娥要求三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依规定计算。原告史艳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1409.21元,伤残鉴定费946.8元,依规定应计算:1、误工费4488元(37.4元/天×120天,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确定日工资为37.4元,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项,确定误工天数为120天);2、护理费3915元(29天×13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提出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及诊治医院的距离,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0713.01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赔偿时应当按投保交强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被告王艳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艳娥损失3690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391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300元),剩余部分13806.01元(50713.01元-3690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王艳江赔偿原告史艳娥6903元(13806.01元×50%),两项共计43810元,被告史进平对上述款项应承担30%责任,即赔偿原告史艳娥13143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史艳娥30667元,扣除已支付的17600元,应再赔偿原告史艳娥13067元,被告王艳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史艳娥自理。对于原告史艳娥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艳娥13067元,被告王艳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史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艳娥13143元。三、驳回原告史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艳娥担负150元,被告王某担负1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诉主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王某所骑车辆与被上诉人车辆和人并未发生接触。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车辆倒地的原因者是因为沙河市上郑村委会整修道路时,将道路挖开形成深的沟壑,道路崎岖所致,村里整修道路是不争的事实,上郑村委会也认可此事。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家长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但这是在家长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垫付的。(二)一审程序违法。王艳娥的伤残鉴定过程未通知上诉人选定鉴定机构。(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接触,不构成交通事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史艳娥答辩主要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双方没有接触,是史艳娥自己摔倒的,没有证据支持。史艳娥一方的主张有以下证据支持:1、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2、村委会证明。3、录音光盘。(二)被答辩人提出史艳娥伤残评定过程没有通知被答辩人属于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立案处理,虽由于事后报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王某与史艳娥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并无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另外,根据沙河市赞善办事处上郑村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过程证明,也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方送史艳娥到医院抢救、护理、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村委会出具费用以及双方当事人调解的过程。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有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史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宝成审判员  董建一审判员  王 龙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