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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春诉岳占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杜春。被告:岳占福。原告杜春诉被告岳占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被告岳占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岳琦,次女岳宏,现两女儿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待孩子和家庭成员比较苛刻,不承担家庭义务和责任。原、被告于1992年至今一直分居,1993年原告被查出有子宫肌瘤、高血压,2004年查出患有糖尿病,2010年诊断为脑梗、糖尿病病变。这期间被告均未尽到丈夫的义务。被告在经济上亦不与原告合作,故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婚后原、被告共同在伊宁市经典花园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购买两处房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拥有的两处房产;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女情况属实,对原告陈述事实理由不予认可,1992年至今分居不属实,伊宁市经典花园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不属实共同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杜春与被告岳占福于1979年4月7日在伊宁市第一区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1980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岳琦,1981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岳宏。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及孩子抚养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二、夫妻共同财产:伊宁市解放西路223号经典花园22号楼3单元3层305室的房屋一套、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39号教职工住宅楼1栋5层5单元502室一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土地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共同生活长达36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关系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婚姻的稳定性,给双方一定的冷静期,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春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