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晓蕾与被告李善财、隋文春、敖汉旗慧诚肉鸡饲养农民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蕾,李善财,隋文春,敖汉旗慧诚肉鸡饲养农民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孙晓蕾,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财,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隋文春,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敖汉旗慧诚肉鸡饲养农民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闫杖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善财,负责人。原告孙晓蕾与被告李善财、隋文春、敖汉旗慧诚肉鸡饲养农民合作社(以下简称慧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蕾、被告隋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善财及被告慧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蕾诉称,2014年6至12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344323元,被告李善财、隋文春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饲料款32082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善财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隋文春辩称,这笔饲料款与合作社没有关系,因为合作社的其他股东在第二年就已经撤出了,这笔钱应当由我们夫妻双方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慧诚合作社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善财与被告隋文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善财系被告慧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慧诚合作社的养殖厂地销售饲料,至2014年11月16日共欠原告饲料款320823元,分别有被告李善财、隋文春或单独、或共同出具的欠据证明,所赊欠饲料均用于该养殖厂的肉鸡养殖。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慧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业务范围为:肉鸡饲养、组织采购本社社员所需的生产资料……,该合作社自成立始即在位于四家子镇闫杖子村北大城组的养殖厂地进行养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方出具的欠据,敖汉旗慧诚肉鸡饲养农民合作社营业执照、章程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善财、隋文春赊欠原告孙晓蕾饲料款320823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虽未与被告慧诚合作社订立书面购销协议,但所赊欠的饲料均用于被告慧诚合作社的养殖厂的肉鸡养殖,故该购销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李善财及隋文春的个人行为,故被告慧诚合作社应承担偿还此欠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汉旗慧诚肉鸡饲养农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欠原告孙晓蕾饲料款32082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善财、隋文春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慧诚合作社负担6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轶三审 判 员 袁文广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景海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