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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修山、李生祥等四十一人与被告宋荣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山、李生祥等四十一人,宋荣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945号原告吴修山、李生祥等四十一人(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诉讼代表人高道峰、袁加兵、闫红田、刘坡。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宋荣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柴士林、男。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女。原告吴修山、李生祥等四十一人与被告宋荣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山、李生祥、吕先立等人的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宋荣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柴士林、刘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山、李生祥、吕先立等人诉称,2014年6月,被告宋荣刚以出国务工月收入10000元以上、各种福利待遇优厚为诱饵,介绍到“重庆津北公司”工作,每人支付6500元介绍费。后发现是被空运到阿尔及利亚,来往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到国外后,每天超强度劳动,月工资仅2000元左右,劳动条件极为恶劣,想回国必须交16000元赎金,后通过使领馆才回到祖国。被告无出国劳务中介资格,利用欺诈性宣传,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骗取原告每人6500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人6500元,共计27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荣刚辩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高道峰、袁加兵、阎红田、刘坡作为诉讼代表人不真实、不适格,其没有其他人的委托;被告宋荣刚只是一个居间人,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才是适格被告;四十三名原告人数不真实,李德柱、李连军、韩天亮已经撤诉,刘成堂、李连军、李红林不知情;被告不存在欺诈、虚假宣传行为,被告今收到3500元,另外3000元交到双全公司,3500元是考试、面试、食宿等费用;原告所述工作条件恶劣,且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因是原告的寻衅滋事行为,同时原告所述16000元赎金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荣刚以“安达劳务出国咨询处”名义从事出国劳务中介,“安达劳务出国咨询处”未依法登记注册,被告宋荣刚亦没有相应的中介资质。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宋荣刚为原告吴修山、李生祥、吕先立等43人介绍出国劳务,每人收取介绍费6500元。后被告宋荣刚将原告介绍到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中35人派遣到阿尔及利亚从实劳务活动,后原告吴修山、李生祥、吕先等35人以工作福利待遇及工作条件与被告宋荣刚介绍的情况不实且待遇极其低下为由相继回国。原告杜书文、郝建华、高道峰、李广立、曹川才、李红林、焦家河、徐安伟等8人认为阿尔及利亚的工作福利待遇及工作条件与被告宋荣刚介绍的情况不实且待遇极其低下而取消外出劳务。被告宋荣刚在为原告所办理的出境体检时,是以“重庆津北公司”的名义进行体检。而事实将原告介绍到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吴修山、李生祥、吕先立等43人以被告宋荣刚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泌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以被告宋荣刚不构成诈骗犯罪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骗取原告钱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宋荣刚出具的每人6500元的收据、宋荣刚的名片、出境体检表信息等证据。被告宋荣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收取的每人6500元其中3000元交到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3500元用于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时的支出;以“重庆津北公司”的名义进行体检是为了节省费用。被告宋荣刚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追究原告阎红田等人的说明,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招工简章,劳务合同,阿尔及利亚施工场所及食宿的照片,出国劳务保证书,出国劳务申请表,李德柱、李生祥、韩天亮等人撤诉申请,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对外劳务合同经营资格证书,磁卡证明,录音证明,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收据,面试名单本人签到证明等。原告认为被告在境外取得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对外劳务合同经营资格证书系复印件无法予以核实;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宋荣刚为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支付其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宋荣刚是受托人。被告宋荣刚系以“安达劳务出国咨询处”名义介绍原告出国劳务,而“安达劳务出国咨询处”未依法登记,违反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之规定,被告宋荣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开展对外劳务中介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宋荣刚所收取原告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宋荣刚所提交的所称在阿尔及利亚取得的证据,以证明其完成合同义务,但原告不予认可,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未经阿尔及利亚公证机关公证,亦未经我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认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对于其所提交的在阿尔及利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荣刚认为其仅是居间人,江苏双全公司是适格被告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就是居间合同之诉,被告宋荣刚为原告提供出国劳务的媒介并收取费用,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其认为其将部分钱物交付给了江苏双全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之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荣刚辩称其所收取的部分费用已经作为为原告体检、食宿等费用支出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部分原告对诉讼不知情且部分已经撤诉的问题,当事人依法诉讼或撤回起诉均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撤诉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被告宋荣刚没有证据证明部分当事人诉讼不是其本人意志,本院亦未接受到部分原告的撤诉申请,故被告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李德柱、韩天亮确实未提起诉讼,故李德柱、韩天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修山、李生祥等四十一人居间费人民币计二十六万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宋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