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孝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孝刚,周永斌,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92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锐,该联社职工。被告董孝刚,男,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周永斌,男,生于1987年3月3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军,男,生于1978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董孝刚、周永斌、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孝刚、周永斌、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董孝刚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签订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25日,并向被告董孝刚发放贷款1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周永斌、张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周永斌、张军为被告董孝刚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除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董孝刚借款本金636.72元外,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董孝刚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99363.28元、利息65774.52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周永斌、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董孝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周永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6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乐天分社与被告董孝刚签订(长乐)农信合行(2010)第040018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1、借款种类:短期。2、借款用途:购服装。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4、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80333‰,按月结息。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5、对贷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董孝刚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周永斌、张军与该分社签订了(长乐)农信合行高保字(2010)第040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永斌、张军为被告董孝刚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壹拾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周永斌、张军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董孝刚于2010年11月9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0333‰,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孝刚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董孝刚存款636.72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363.28元、利息6577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孝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孝刚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孝刚未能主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除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董孝刚的借款本金636.72元外,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孝刚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99363.28元、利息65774.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斌、张军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永斌、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因原告与被告周永斌、张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保证人在债权最高余额壹拾万元内提供担保。故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壹拾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董孝刚、周永斌、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363.28元;二、由被告董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65774.52元;三、由被告董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周永斌、张军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