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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乔俊林与何义勋、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俊林,何义勋,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俊林,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周茂兰,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义勋,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骆开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俊林因与被上诉人何义勋、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茏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乔俊林雇佣何义勋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音乐广场进行鸽笼拆除作业。11月24日,何义勋在使用切割机的过程中砂轮破裂,导致何义勋右眼受伤。何义勋于2013年12月1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12月20日出院。2014年9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何义勋的右眼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何义勋为此支付鉴定费106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茏森公司将音乐广场鸽笼拆除作业发包给乔俊林后,由乔俊林具体安排人员实施;2.何义勋在乔俊林处领取报酬;3.何义勋在作业过程中使用的切割机由乔俊林提供。何义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乔俊林、茏森公司给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共计177346.4元;二、该案诉讼费由乔俊林、茏森公司承担。庭审中,何义勋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乔俊林承担主要责任,茏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财务结算报销单及发票、零星工程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工程计价表、签证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乔俊林雇佣何义勋进行鸽笼拆除作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乔俊林作为雇主,应根据特定的劳务需要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该案中,乔俊林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何义勋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茏森公司将鸽笼拆除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乔俊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义勋因受伤产生的各项具体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20年×0.3=134208元);2.误工费:98元(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98元/天×l天=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4.营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为150元;5.护理费:80元(80元/天×1天=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鉴定费:1060元。以上共计:139638元。综上,乔俊林应赔偿何义勋人身损害损失139638元,茏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乔俊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义勋人身损害损失139638元,茏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何义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93元,由何义勋负担153元,乔俊林负担270元,茏森公司负担270元(该款已由何义勋预交,乔俊林、茏森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何义勋)。宣判后,原审被告乔俊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何义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茏森公司将音乐官场的鸽笼拆除作业发包给乔俊林,由乔俊林具体安排人员实施是错误的。本案中,乔俊林只是代茏森公司找人施工,其没有从中获得好处,原审法院判决乔俊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公。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乔俊林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但并未告知其可以复议,属程序违法。同时何义勋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值得怀疑。被上诉人何义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乔俊林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茏森公司答辩称,何义勋与乔俊林间系雇佣关系,本案应由乔俊林承担承担,茏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义勋对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茏森公司同意乔俊林关于重新鉴定的意见。二审中,乔俊林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何义勋喝了酒,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何义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且事发当天自己并未喝酒。茏森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何义勋有饮酒习惯。本院认为,本案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事发当天何义勋饮酒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茏森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方勇的当庭证言以及茏森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书》、《工程计价表》、《签证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茏森公司将成都市龙泉驿区音乐广场鸽笼拆除作业发包给乔俊林的事实。根据何义勋和乔俊林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何义勋系乔俊林雇请进行鸽笼拆除作业,乔俊林按日向何义勋支付报酬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茏森公司将成都市龙泉驿区音乐广场鸽笼拆除作业发包给乔俊林以及何义勋受乔俊林的雇佣从事鸽笼拆除作业的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充分。何义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乔俊林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何义勋的委托对何义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何义勋为八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乔俊林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何义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乔俊林、何义勋对鉴定事项并未协商一致,且乔俊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以上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法院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是正确的。同时本院对乔俊林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乔俊林就申请重新鉴定事宜是否享有复议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重新鉴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的范围,乔俊林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乔俊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乔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