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4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4002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韩兆周、丁路,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某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兆周、丁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经短暂接触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暴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睦,随着孩子的出生,夫妻关系越来越差,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且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在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暴某甲。原告诉称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变,反而越来越差,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为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努力。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难免会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应理性处理,及时沟通并化解矛盾,夫妻之间严禁家庭暴力。本案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是可以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暴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