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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杨某某,男,1992年6月14日生。被告秦某某,女,1993年1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男,1947年1月22日生,系秦某某之父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秦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20日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秦某某不让杨某某上班和休息。后经杨某某不断劝说,秦某某同意杨某某去郑州上班,但杨某某刚到郑州,秦某某就紧跟着来到郑州。杨某某将秦某某送回家后,秦某某仍是白天不让杨某某上班,晚上不让杨某某休息,使杨某某精神和身体快要崩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杨某某与秦某某离婚;2、秦某某归还杨某某彩礼50000元。被告秦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诉部分属实,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秦某某精神病复发住院,至今未痊愈。秦某某患病后,双方分居至今。诉讼中,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与杨某某达成协议,其内容为:1、秦某某同意与杨某某离婚;2、双方现有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3、杨某某支付给秦某某医疗费6000元;4、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双方达成协议后,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要求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秦某某的诊断证明、入院证、病例及本院对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秦某某结婚时间较短,秦某某精神病即复发,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亦同意双方离婚,故对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甲与杨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秦某某离婚;二、双方现有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三、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秦某某医疗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杰申审 判 员  朱彦军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国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