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诗高与被告吴加发、黄月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高,吴加发,黄月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诗高,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燕。被告吴加发,男,1970年1月22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黄月岐,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张诗高与被告吴加发、黄月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吴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诗高诉称,要求被告吴加发、黄月岐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元自2009年7月27日、借款本金31000元自2011年2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000元自起诉日即2015年1月12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加发辩称,实际总借款为人民币16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实际已按5%计算支付月利息,已支付借款本息40000多元,其中2011年2月3日的借条金额31000元受原告强迫写的。被告黄月岐书面辩称,被告吴加发向原告张诗高借款系被告吴加发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共同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加发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张诗高借款,于2009年7月27日借款人民币6000元,2011年2月3日借款人民币31000元,以上两笔借款3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0年3月4日借款人民币1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吴加发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加发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吴加发、黄月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被告吴加发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加发向原告张诗高借款人民币38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吴加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吴加发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吴加发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自2009年7月27日、借款本金31000元自2011年2月3日起至还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1000元自起诉日即2015年1月12日至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加发、黄月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加发、黄月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加发、黄月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月岐辩称,被告吴加发向原告张诗高借款系被告吴加发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共同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黄月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黄月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加发辩称,实际总借款为人民币16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已支付借款本息40000多元,其中2011年2月3日的借条金额31000元受原告强迫写的,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加发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吴加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月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加发、黄月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诗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元自2009年7月27日、借款本金31000元自2011年2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吴加发、黄月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