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XX,女,25岁。委托代理人周桂明,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男,28岁。(缺席)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燕春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婚前双方都在广东打工,没有经过深入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极为不和,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双方从结婚以来没有建立感情。特别是被告还有吸毒恶习,脾气暴躁,为了能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曾苦苦劝被告看在家庭的份上不要再吸毒了,但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恶语相向,说再讲被告就一刀砍死原告,还威胁原告家里,要杀原告全家。被告的不良恶习,使原告及家庭成员成天生活在恐慌之中。为使原告能有一个安全幸福的生活环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有吸毒、赌钱行为。证据3,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后一直发生争吵,未建立感情;被告有吸毒、赌钱行为;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经常恐吓原告。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证据2、3,因2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来源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原告刘XX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XX相识相恋。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登记达二年之久,婚前有足够时间了解对方,婚姻感情基础应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是婚姻需要双方的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婚姻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莫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