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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81王连琦诉王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琦,王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连琦,男,2003年9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幸福村二社。身份证号:220822200309254332法定代理人:王晓艳(原告母亲),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幸福村二社。被告:王力,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幸福村二社。身份证号:220822198101184312原、被告之间的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晓艳与被告离婚,原告由王晓艳抚养,约定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变更为2,000.00元。现由于物价上涨,生活水平要求提高,原告现在13岁,上初中实际生活费用增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已经不能满足孩子的正常生活、教育需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年7,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年5,000.00元。被告辩称:抚养费我年年给,以前是2,000.00元,现在提高到7,000.00元太多,孩子是我们两人的,抚养费是一人一半,我现在也重新组成家庭,又有孩子,7,000.00元太多。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抚养费每年5,0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除当事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主张“孩子原先在瞻榆念书,费用太高,现在回团结念书,今年学费300.00元,学校平时时不时要一些杂费差不多1,000.00元,住宿费一年2,400.00元,没坐校车,校车不方便,周末回家的车费一年400.00元,生活费一星期20.00元,备补零花200.00元,寒署假个人辅导一科200.00元,合计2,000.00元,买衣服一年1,500.00元,有点小毛病,看了一把脸,在白城花了2,000.00元,脸上起东西,医生说是细菌感染。每年他拿5,000.00元,剩下的我自己担。”被告主张“我能拿4,000.00元,每星期给孩子带那么多钱干嘛,一星期5.00块钱就够了,都是种地的,称啥呀。”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被告的陈述中均认可原告现在的学习和生活费用提高,被告原先支付的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需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学习和生活费用提高”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连琦现在13岁,正上初中,生活费用增加,被告王力给付的抚养费2,000.00元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需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晓艳与被告离婚,原告由王晓艳抚养,约定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00元,现被告给付的抚养费2,000.00元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被告应增加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有效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2013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月收入1,937.42元,考虑到被告另组家庭后又生育子女、需要抚养新的子女的情况,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到每年4,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连琦抚养费每年4,000.00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王连琦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人民陪审员  韩跃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大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