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与王化保、陈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王化保,陈军,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035525-1。负责人:张宝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铭雄,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保,男,汉族,1970年1月3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陈军,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唐平,女,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淮河支行)诉被告王化保、陈军、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淮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吴铭雄、被告王化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淮河支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蚌埠市远大家电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大公司,代表方顾少侠)作为销售方与买受方蚌埠市众一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众一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王化保代表众一公司购买远大公司价值27万元显示屏等配件。2013年4月26日,王化保作为借款方和陈军、唐平作为抵押人与工行淮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5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顾少侠银行账户,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陈军、唐平作为抵押人,以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中段彩印厂院内2号602房产为王化保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等。2013年4月26日,工行淮河支行就上述借款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4月28日,工行淮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化保发放贷款2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王化保尚欠借款本金189999.98元、利息13821.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王化保偿还贷款本金189999.98元和利息13821.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2日至被告偿清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陈军、唐平在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彩印厂院内2号602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彩印厂院内2号602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化保《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王化保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军、唐平《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陈军、唐平诉讼主体资格及陈军、唐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3年4月10日,远大公司与众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王化保代表众一公司与远大公司顾少侠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贷款用途、委托支付的依据;5、众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众一公司企业信息;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工行淮河支行与王化保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陈军、唐平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工行淮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王化保发放了25万元贷款;8、《同意抵押担保承诺函》、《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证明被告陈军、唐平为王化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王化保委托授权原告将上述25万元贷款转入顾少侠银行账户;9、《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陈军、唐平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及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0、《贷款偿还明细表》、《关于王化保25万元个人经营贷款逾期的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王化保偿还贷款本息情况。被告王化保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我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万多元。被告王化保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陈军、唐平未予答辩,亦未举证。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化保对原告所举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王化保代表众一公司与远大公司代表顾少侠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众一公司作为买受方购买远大公司价值27万元显示屏等配件,王化保就上述购销业务向原告工行淮河支行提出个人经营贷款申请。2013年4月26日,原告工行淮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化保、抵押人陈军、唐平(夫妻关系)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王化保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5万元,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具体执行以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顾少侠银行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陈军、唐平作为借款合同抵押人,以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中段彩印厂院内2号602房产为王化保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等,贷款人工行淮河支行、借款人王化保、抵押人陈军、唐平分别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名,抵押权人工行淮河支行、抵押人陈军、唐平并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4月28日,工行淮河支行根据与王化保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25万元贷款划入王化保指定的顾少侠银行账户(工行,账号:62×××63),贷款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化保仅偿还原告部分贷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王化保没有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014年9月29日,王化保偿还工行淮河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2015年3月13日又偿还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王化保尚欠借款本金139999.98元、利息(含罚息)19884.66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淮河支行与被告王化保、陈军、唐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化保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在原约定年利率6.9%的基础上支付30%的罚息。被告陈军、唐平以其夫妻共有房产为王化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对王化保所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在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军、唐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化保追偿。原告要求陈军、唐平在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借款本金139999.98及其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19884.66元,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在年利率6.9%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二、如被告王化保不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军、唐平共有的坐落在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中段彩印厂院内2号602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8.5元,由被告王化保、陈军、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