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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务工,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律师王某某、翻译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1时许,潘某乙与被害人杨某在龙湾区xx街道xx村菜场附近因琐事发生扭打,被告人潘某甲见其妹妹潘某乙与杨某发生扭打,便过来帮助妹妹,并用脚踢杨某,致杨某眼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甲系××人,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的妹妹潘某乙与被害人杨某在龙湾区xx街道xx村菜场附近因琐事发生扭打。潘某甲见状,便过来帮助妹妹,用脚踢杨某,致杨某眼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的右眼部系外物他伤,创疤长1.0㎝,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内直肌肿胀,右眼视神经挫伤,复视,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潘某甲已支付医疗费604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妹妹潘某乙因琐事和被害人杨某发生扭打,其怕妹妹会吃亏就上前帮忙,用脚踢伤杨某右眼。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潘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扭打时,与潘某乙一同前来的某男子也一起殴打她,并用脚踹其胸部、腰部、右眼。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其哥哥即被告人潘某甲上前一脚踢中了杨某的右眼,当即杨某就倒地了,右眼有血流出来。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被告人潘某甲说,他打伤某女三轮车夫。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的伤势情况。6.××人证,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系××人。7.医疗发票,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支付医疗费的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系自动投案。9.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部分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项赛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