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霸州市顺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张斌、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顺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张斌,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顺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西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斌,农民。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顾永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顺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顺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被告(反诉原告)张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顺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张蔚奇驾驶冀G×××××/GJ102挂号重型货车在112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停车等候的王向东驾驶的冀R×××××/RU385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3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斌的车损等,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斌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我的车辆也有损失,而且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员给我车辆定损的价格太低,无法对我的车进行全部修理,我的车辆还在蔚县永顺修理厂以外的其他修理厂修理,保险公司对我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后,我经过一汽解放青岛汽车销售公司价格询问,该公司出具的询价单载明的原厂配件价格远远低于我定损的鉴定价格,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冀G×××××/GJ102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张蔚奇驾驶冀G×××××/GJ102挂号重型货车在112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停车等候的王向东驾驶的冀R×××××/RU385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过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蔚奇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东无责任。冀R×××××/RU385挂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顺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车损共计12250元,扣减残值135元,花施救费600元。冀G×××××/GJ102挂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张斌名下,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内部定损47784元,该定损价格未经过张斌同意。张斌在本案诉前经过蔚县兴蔚律师事务所委托,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共计85205元,花鉴定费2556元,施救费共计11000元。另查明,冀G×××××/GJ10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事故车辆照片、一汽解放询价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顺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斌车辆受损,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顺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包括,车损12115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2715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张斌要求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0元,其他损失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顺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车损、施救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顺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斌车损、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