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59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刑一庭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庭前告知被害人张某彬相应诉讼权利,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伟醉酒后驾驶粤L-E..9号轿车沿旺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旺岗路12-4号门前路段时,与从粤L-E..9号轿车行进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彬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彬受轻伤一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协助抢救伤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伟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80.42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行人张某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轻伤一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其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在现场协助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伟醉酒后驾驶粤L-E..9号轿车沿惠州市旺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旺岗路12-4号门前路段时,与从粤L-E..9号轿车行进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彬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彬受轻伤一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协助抢救伤者。2015年1月6日,杨某伟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伟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80.42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行人张某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伟支付被害人张某彬医疗费用27916.89元、护理费5500元,共计33416.8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收费票据、护工收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伟在现场协助救助伤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