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代进忠与胡世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进忠,胡世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代进忠(曾用名代刚),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1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代红,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5日,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原告代进忠侄子。被告胡世彬,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9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代进忠与被告胡世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严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进忠的委托代理人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世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进忠诉称,被告胡世彬承担昆明市官渡区俊福城工程后,雇请原告代进忠进行木工支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胡世彬尚欠原告代进忠工资54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胡世彬向原告代进忠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被告胡世彬逾期未付,原告代进忠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胡世彬立即支付原告代进忠工资54000元及因追讨工资产生的误工费。被告胡世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世彬承接云南省昆明市新螺丝湾政府保障性住房俊福花城第一期工程后,雇请原告代进忠从事木工支模施工管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2013年10月5日,双方经结算,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止,被告胡世彬应付原告代进忠工资共计96000元,已支付35000元,尚欠61000元未付。其后,被告胡世彬又支付原告代进忠工资7000元,尚欠54000元未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胡世彬向原告代进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代进忠工资5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代进忠出示的下列证据:1.原告代进忠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工资结算清单一张、被告胡世彬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胡世彬应付原告代进忠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96000元、已付42000元尚欠54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原告代进忠出示的住宿费收据、泸州至昆明的汽车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代进忠因追索上述工资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费用的产生系追索工资所产生,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世彬雇请原告代进忠从事工程施工管理,双方约定了工资支付标准。原告代进忠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依法有权主张被告胡世彬支付其工资。2013年10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胡世彬应付原告代进忠工资96000元,已付35000元,尚欠61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代进忠自述被告胡世彬在结算后又支付了其工资7000元,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2月,被告胡世彬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代进忠工资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进忠出具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胡世彬欠付原告代进忠工资54000元。故对原告代进忠要求被告胡世彬支付工资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进忠要求被告胡世彬支付因追索工资产生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代进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明因追索工资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原告代进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进忠工资54000元;二、驳回原告代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世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定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