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执行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林梅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梅芹,林良平,朱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仙执行字第1545号申请执行人林梅芹,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林良平,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朱丽玉,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梅芹与被执行人林良平、朱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582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良平、朱丽玉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林梅芹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林良平、朱丽玉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4年11月3日将被执行人林良平、朱丽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58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德彬执行员 胡志铿执行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伟宇 微信公众号“”